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74號
PCDV,109,司聲,37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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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羅正龍 
相 對 人 羅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 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 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6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610元,惟查,聲請人起訴後已為減縮聲明,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因減縮起訴聲明,已變更為523,813元,第一審裁 判費為5,730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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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