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郭文德
郭文棋
郭文耀
林進興
相 對 人 吳霈宗
林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吳霈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林明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 度重訴字第46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吳霈宗 負擔十分之六、被告(即相對人)林明潔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被告吳霈宗對該判決不服而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465 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吳霈宗負擔,並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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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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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97,228 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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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97,22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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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1)相對人吳霈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337元【即97,228×60% =58,337 │
│ 】 │
│(2)相對人林明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723 元【即97,228×10% =9,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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