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25號
PCDV,109,司聲,225,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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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趙鈴玉 

      吳君健 
      吳聿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薛嘉淑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 年度聲字第233 號 民事裁定提供提存金供擔保後,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906 4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0 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執行,聲請人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36號擔保提存後停 止強制執行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於鈞院106 年度重訴 字第650 號於109 年1 月6 日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 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書、 106 年度重訴字第650 號、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以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56 號聲請返還 擔保金,並經本院裁定准予部分取回擔保金,有上述本院民 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顯係對於已繫屬於法院之 同一提存事件,重複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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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