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04號
PCDV,109,司聲,204,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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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裕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永霖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永霖間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曾提供新臺幣433,33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 字第1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陳永霖予以假處分在 案。茲因兩造間訴訟終結,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陳永霖行使權 利,為此提出鈞院105年度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105年度 存字第166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永霖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惟聲請人迄未聲 請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程序,難認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 另查,聲請人雖於108年12月2日發函催告相對人陳永霖行使 權利,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未有敘明本件供擔保之依據 即「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97號假處分裁定」,且該存證信函 嗣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顯未送達相對人陳永霖



,亦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陳永霖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此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65號假處分執行卷審核 無訛。是以,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處分執行撤銷 前,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陳永霖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陳永霖行使 其權利,聲請人所為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即有不符,發還擔保金之聲請難 謂合法,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或相對人陳永霖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並由執行法院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後 ,再另行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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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