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02號
PCDV,109,司聲,202,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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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相 對 人 謝發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32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8 ,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70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聲請人負擔,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147元(計 算式:20,701×78÷100=16,1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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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