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76號
PCDV,109,司聲,176,2020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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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楊子芳即楊孟慈


相 對 人 永杏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關於相對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 年度全字第196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並以鈞院 103 年度存字第14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430號、103 年度全字第196 號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108年度司聲字第899號等相關 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 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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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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