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林祖棋
相 對 人 翁順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 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依 票據法第六條之規定,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 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TH7461201 號之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業經塗改,惟塗改處未經 發票人蓋章,塗改無效,仍應依塗改前日期為準。然系爭本 票之塗改前之發票日期及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9 年9 月20日 及民國108 年11月30日,縱非無效之本票,亦不可能如聲請 人所指稱之已屆期而經提示完成,持票人之追索權尚未發生 ,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 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