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黃馨沺即黃秀菊
聲 請 人 柯正忠
相 對 人 林國仁
鄭淑珍
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惟查相對人之 不動產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