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孫金鐘
王祝旦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裁定限期命其 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