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02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賴富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自民國( 下同) 一百
零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執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賴富貴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債權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債權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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