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4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周賢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 爰相對人周賢祥於民國94年0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70,000元整,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
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70,000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
利率2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
為證。
(二) 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0,000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謹 狀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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