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058號
TCDV,89,訴,1058,20000414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 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 臺抗字第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亦已闡釋甚明。 是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其個人私權,因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 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丁○○乙○○甲○○丙○○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等於六月內共同連帶賠償所發生之祭祀公業陳 洽溫管理委員會之不動產之損害,及應回復回狀,並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及 精神費用三百萬元,及請求被告賠償即回復回狀前之財產不得異動等,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
三、然查,被告丁○○乙○○甲○○丙○○等四人及案外人陳俊明(已死亡,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刑事庭法官以其四人均係祭祀公業陳洽溫 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且被告丁○○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五六六號,代理因病缺席之主任委員陳生傳,而出任 該日所召開之祭祀公業陳洽溫派下全員大會會議主席,被告乙○○係擔任該祭祀 公業所有會議紀錄工作,被告甲○○丙○○、陳俊明係該祭祀公業所有會議之 紀錄連署人,是被告乙○○甲○○丙○○及陳俊明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 告丁○○乙○○二人因恐該祭祀公業之土地,將遭徵收,明知在該次會議中, 派下員陳明燦陳明村、陳明釗、陳明忠、陳清塊、陳清泮、陳燕正、陳倮定、 陳烟定陳木泉陳賢郎等人(下稱陳明燦等十一人)均未出席該會議,被告丙 ○○亦未出席該會議,實際出席人數未達九十一人,被告丁○○乙○○二人竟



在該會議記錄之討論提案決議欄上虛偽記載「經出席派下員一致贊成照案通過」 、在出席派下員人數欄上虛偽記載「實際出席人數九十一人」之不實事項,據以 修訂通過該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六條有關於公業祀產管理之規定,以符合實際為 祀產之管理及處分之依據,另甲○○、陳俊明及丙○○明知該次會議記錄內容並 不實在,竟與丁○○乙○○二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在該會議記錄之紀錄簽署人欄內蓋章,而共同偽造該不實會議記錄,嗣由丁 ○○持該次會議之簽到簿至陳明燦等十一人之住處,請求陳明燦等十一人補簽名 於簽到簿上,以使該會議記錄形式上合於出席人數九十一人,再將該簽到簿作為 該次會議紀錄之附件,並於七十七年九月七日將該次會議記錄及規約函送台中縣 梧棲鎮公所備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梧棲鎮公所管理祭祀公業之正確性及陳洽 溫祭祀公業中未出席該次會議之其他派下成員,均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分別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聲請簡易處刑,其後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不 宜以簡易處刑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審理,經審理結果以上開事實屬實 ,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別判處被告四人均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均宣告緩刑,此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 續字第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一號刑事判決 書各一份附卷足參,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因犯罪而受害 者,應係祭祀公業陳洽溫所屬之全體派下員本身,並非提出告發之原告個人一人 ,依原告之主張係被告四人共同偽造陳洽溫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以符 合實際為祀產之管理及處分之依據,而以半價盜賣予特定人圖利他人造成陳洽溫 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嚴重損害權益,是本件原告縱為祭祀公業陳洽溫本身之派下員 ,亦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其欲對於提出本件訴訟,本應以陳洽溫祭祀公 業管理人名義提起訴始為合法,竟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自民國八十一年開始至今之有關處 理陳洽溫祭祀公業事務之處理及精神損害費用三百萬元部份,原告雖主張其處理 被告所涉之刑事案件而支出費用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然此項 損害係因原告為處理該案而支出之金錢上及精神上之支出,並非直接因被告等人 所涉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所致,是此部份其尚難據認為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是其就此部份起訴,亦難謂合法。綜上,本件原告既非因被告所犯業務上不 實登載之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要求被告賠償即回復回狀前之財產不得異動等, 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其雖未予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行 為既非合法,其起訴顯係不備其他要件,自應駁回。四、原告訴之追加部份:
  另原告又對於被告陳俊明、陳郭金蓮陳萬里等人又向陳洽溫祭祀公業借款,請 求被告等人共同連帶賠償三百萬元之借款,及自出借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而提起追加之訴,然查,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所依據之理由亦以其借款與 被告等之偽造文書有直接關係為其主張,則縱認此項之借款與上開偽造文書有關



,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因犯罪而受害者,應係祭祀公業 陳洽溫所屬之全體派下員本身,並非提出告發之原告個人,已如前述,同理,依 原告之主張係被告四人共同偽造陳洽溫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以符合實 際為祀產之管理及處分之依據,而向陳洽溫祭祀公業借款,造成祀產之嚴重損害 權益,故原告縱為祭祀公業陳洽溫本身之派下員,亦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其欲對於提出本件訴訟,亦本應以陳洽溫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提起訴始為合法 ,其竟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亦應駁回, 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