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28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粘銘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
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粘銘元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債務
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 占
協商債權0.230779392)、信用貸款契約( 占協商債權
0.769220608 ) 。
三、債務人粘銘元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向債權人訂立現金卡
契約,額度為新臺幣6 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
,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
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債務人粘銘元僅繳納
本息至95年9 月9 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
55,714元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 款約定債務人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為債
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
息。
四、債務人粘銘元於93年1 月20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4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99
% 計息,詎料債務人粘銘元繳納本息至95年9 月9 日止
,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85,702 元未獲清償,
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
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
因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
借款本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728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粘銘元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55714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9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 002│新臺幣│粘銘元 │自民國95年9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 │
│ │185702│ │月10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粘銘元 │自民國95年1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85702│ │月1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