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06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柯采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萬陸仟玖佰零叁
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 下同) 一
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柯采伶於民國92年3 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VISA CARD :NO :4579-6685-0000-5506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
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
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9年4 月29日止共消費
簽帳31,920元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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