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6815號
PCDV,109,司促,16815,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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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8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陳清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 緣相對人陳清堹於民國94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二
  )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整,及自民
  國95年0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
  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
  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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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