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三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
被 上 訴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五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台
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本院八十六年度執五字第二二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債務人增建
之不動產部分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不准被上訴人列
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
二、陳述:
(一)本院八十六年度執五字第二二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拍賣所得之金額為四百二十萬元,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增建部分建
物,因係被上訴人抵押權設定後所興建,有獨立之門戶,可供單獨出入,且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建物並未設定抵押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
就該部分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五十二萬五千元應無優先受償權。
(二)附表編號二所示增建建物有二個部分,一部分在面對附表編號一所示原建
物正門右邊所搭蓋之二層鐵架烤漆板頂增建物,與原建物相連,其二樓無獨
立之出入口,但一樓於正門則有獨立出入口,且於後方旁邊又有一門與原建
物後方增建物相通,是此部分在構造上具有獨立性,又有獨立之出入門戶,
故使用上亦具有獨立性,自為獨立建物;另一部分則在原建物後方所搭蓋之
RC構造一、二、三層增建物,及在原建物頂層上搭建之鋁架構造四層增建
物,雖無獨立之出入口,但可經由前開增建二層鐵架屋之內部出入,非須經
由原建物始得進出,故此部分增建建物在使用上既可不經原建物出入,故非
原建物之從物,尚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五字第二二二○四號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一號及三○二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五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附表編號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利用附表編號一所示原建物之外牆所 搭建,供原建物所有權人停放汽車及存置雜物,顯係為增加或擴大原建築物 之使用價值,應認係原建物之構造部分,屬原建物之一部分,甚或為其附屬 物,是被上訴人既係附表編號一所示原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則附表編 號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當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拍賣 價金,依法自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二)又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並未繳納執 行費,而係於拍賣終結後,始加以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上訴人僅得就被上訴人受償之餘額而受償。故而,縱認附表編號二所示 未保存登記建物,非屬原建物之一部分或附屬物,被上訴人對其拍賣所得價 金無依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權利,然被上訴人既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且該執行案件,並無一般債權人參與分配,則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 拍賣所得之價金,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亦無悖法之處。 三、證據: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執五字第二二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所得之金額為四百二十萬元,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增 建部分建物,係被上訴人抵押權設定後所興建,一部分係在面對附表編號一所示 原建物正門右邊所搭蓋之二層鐵架烤漆板頂增建物,與原建物相連,其二樓無獨 立之出入口,但一樓於正門則有獨立出入口,且於後方旁邊又有一門與原建物後 方增建物相通,是此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物;另一 部分則係在原建物後方所搭蓋之RC構造一、二、三層增建物,及在原建物頂層 上搭建之鋁架構造四層增建物,雖無獨立之出入口,但可經由前開增建二層鐵架 屋之內部出入,毋須經由原建物始得進出,並非原建物之從物,自非抵押權效力 所及。是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增建建物既未設定抵押權,則就該部分拍賣 所得之價金五十二萬五千元,應無優先受償權,因求為命本院八十六年度執五字 第二二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債務人附表編號二所示增建建物部分所得 價金五十二萬五千元,不准被上訴人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係利用附表編號一所示原建物之外牆所搭建 ,供原建物所有權人停放汽車及存置雜物,係為增加或擴大原建築物之使用價值 ,應認屬原建物之一部分,甚或為其附屬物,被上訴人既係附表編號一所示原建 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則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當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 人就該部分拍賣所得之價金,依法自有優先受償之權。再者,上訴人雖曾具狀聲 明參與分配,惟並未繳納執行費,而係於拍賣終結後,始予補正,是依強制執行 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僅得就被上訴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故縱認附表編號 二所示建物,非屬原建物之一部分或附屬物,被上訴人對其拍賣所得價金並無優 先受償之權利,然被上訴人既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且同時實行抵 押權,則因該執行案件,並無一般債權人參與分配,故將部分建物拍賣所得之價 金,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上訴人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執本票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五字第二二二○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 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張尤美香所有上開房地予以強制執行,並同時實行抵押權。 本院執行處將該等房地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增建建物分別估定價格,一併予以拍賣 ,拍賣所得價金合計四百二十萬元。本院原將被上訴人以四百二十九萬六千元及 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之抵押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 先受償,並定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實行分配,惟因併案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 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增建建物並未設定抵押權,故對該部分拍賣所得價 金五十二萬五千元應無優先受償權,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就 無異議之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拍賣所得價金部分先予分配,而對異議未終結之附 表編號二所示增建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五十二萬五千元部分,暫不為分配之事實, 為兩造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民執五字第二二二○四號給付票款民事 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 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 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 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 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 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之習慣者,即屬從物,而 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結構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 ,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 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在概念上雖有不同,但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則無二 致。查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未將附表編號 二所示增建建物一併予以登記,且該部分建物係被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後再行增 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附於上 開執行卷可稽,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增建建物是否為被 上訴人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經查: (一)附表編號二所示增建建物一部分係在面對附表編號一所示原建物正門右邊所 搭蓋之二層樓鐵架烤漆板頂增建物,前方並再搭蓋鋼架壓克力板頂涼棚增建物 ;另一部分則係在原建物一、二、三層樓後方及頂樓所搭建之R˙C造增建物 ,頂樓前陽台並搭蓋有鋁架造增建物,面積合計二一○˙三三平方公尺。前開 二層樓鐵架烤漆板頂增建物,與原建物相連,一樓前方設有正門之獨立通路, 後方旁邊並有一門與原建物後方增建物相通,而二樓則無獨立之樓梯或出入通 路,此部分增建物現空無一物,正由新屋主僱工整修中;其餘在原建物後方與 頂樓所搭建之增建物,均無獨立出入之樓梯或通路,非通過原建物或上述二層 增建物內部,無法與外界交通,該一樓後方之增建現供作廚房使用,二、三樓 後方增建則均供作臥室使用,而頂樓增建(即增建第四層房屋)部分,據新屋 主表示,則可能供作起居室或臥房之用等情,已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執行事件為查封行為時 ,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勘測所繪制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五幀附卷可參。準此可知,附表編號一所示原建物一、二、三樓後方之增建 物,既無與原建物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亦無獨立之出入通路或樓梯,且係與 原建物作一體之使用,自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難認係具有獨立經濟 價值之不動產,應認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及以之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均因 而擴張及於此部分增建物。又原建物頂樓所增建之第四層房屋及原建物旁所增 建之前述二層樓鐵架烤漆板頂建物,依上說明,雖均具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因 該頂樓增建之第四層房屋並無獨立之樓梯或出入通路,且係供作臥室或起居室 使用,顯見其係輔助原建物之效用,非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為附屬物甚明; 至該二層樓鐵架烤漆板頂建物,現雖空無一物,且正整修中,惟參酌上訴人於 原審所陳稱:原建物旁邊增建一、二樓部分,係原所有權人經營消防工程,僱 用很多工人,且有眾多消防器材,因原建物不敷使用,才增建該建物供工人居 住及堆放消防器材之用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復參以該部分增建物與 原建物相連,其後面並有一門與原建物一樓後方之增建部分相通等情,足徵此 部分增建物亦係在輔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仍屬附屬物 。上訴人遽以該二層樓鐵架烤漆板頂增建物具有外部通行之直接性,即率謂其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云云,尚嫌率斷。
(二)復查,附表編號二所示增建建物於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地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雖尚未存在,而係設抵押權設定後始由抵押人再行增建,然該 增建建物既因其中部分增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因部分增建 物雖具構造之獨立性,但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認 係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建築物。其使用上既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原建物成為一 體,則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建物所有權及抵押權範圍即因而同 擴張及於該增建物,是附表編號一所示增建建物自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觀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條第 三款之規定,亦足認係採此見解。蓋主物與從物、附屬物之關係,非依當事 人意思之解釋為之,而應依客觀兩物之經濟結合,以為決定。此再從民法第 八百六十二條之規定,並未就從物存在之時點加以限制觀之,亦應為如上之 解釋,即土地及建築物設定押權後,抵押人始於原建築物再行增建者,如經 認為係抵押物之從物或附屬物而為抵押物之一部,亦應解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不以抵押權設定時即須存在為限。
綜上所述,附表編號二所示增建建物於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地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雖未一併予以登記,且係抵押權設定後始由抵押人再行增建,然 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上訴人主張該增建建物係被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後所興 建,有獨立之門戶,可供單獨出入,非原建物之從物,且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建物 並未設定抵押權,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尚乏依據,難以憑採。四、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二所示增建建物並非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之從物,非抵 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民執五字第二二二○四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該部分增建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五十二萬五千元,並無優 先受償權云云,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本院 八十六年度執五字第二二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執行債務人附表編號二
所示增建建物部分所得價金五十二萬五千元,不准被上訴人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 權優先受償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 另贅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王 銘
~B法 官 王邁揚
~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