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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89年度,4號
TCDV,89,小抗,4,200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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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訴訟代理人 沈瑞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台中簡
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中小字第一五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別有規定外,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 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參照)。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原審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其上訴不 變期間扣除節日、假日,應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屆滿,原審竟駁回其上訴 ,即屬違背法令等語,固已提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第二款之 具體事實,應認其抗告為合法。惟原審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 日送達予抗告人,上訴期間算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而未扣除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B 法   官 唐敏寶
~B 法   官 林慧貞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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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