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勞務所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89年度,27號
TCDV,89,小上,27,200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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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自良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勞務所得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台中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中小字第一七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貳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有依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又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八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接獲原審開庭通知書後,因開庭前四天臨時知 道開庭日有要務無法出庭應訊,遂於四天前即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請假一次,而上 訴人僅接獲之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附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原告(即被上訴 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證據,原審據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㈡、 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糾葛,非聽被上訴人一面之詞即可明辨是非,除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二人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錯誤,因債務人應為上訴人公司( 即宇朕物流有限公司),且被上訴人主張應給付之報酬所得,上訴人之公司早已 給付清償,被上訴人遽邇再為請求,實有不當。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另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亦有明文。而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 額程序準用之。換言之,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當事人一造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由一造辯論判決。經查 本件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附起訴狀繕本一件,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二件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距所指定 之言詞辯論期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尚有二十四日之久,且被上訴人起訴狀內既 已表明起訴之聲明及事實,並陳述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 理抵押貸款允諾以貸款金額百分之五作為酬金),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事實,自有相當之時間可為攻擊或防禦,原審縱未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切 結書)一併通知上訴人,自難謂有「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 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之情事,而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四日前具狀請假,



然亦未釋明請假之事由,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無足採。四、次查,原判決綜合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認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真實,認被上訴人依切結書所載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雖陳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二人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錯誤,然原審判 決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切結書所載之法律關係為判決基礎,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二人確為立切結書人無誤,亦有切結書影本附於原卷內可按,是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二人為被告,當事人應屬適格。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復提出支票影本三張證 明,然其中面額四萬五千元及一萬二千元之支票,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中敘明此 為支付貸款利息所用,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酬金無涉外,且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 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 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 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從而,上訴人提出前開於原審未曾提出之新證據, 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 ,自非足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九第二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王   銘
~B法   官 王 世 華
~B法   官 王 邁 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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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朕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