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30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王萬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貳萬捌仟零肆元,及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
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9 月2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
次) 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
1 期計付300 元違約金、逾期第2 期計付400 元違約金
、逾期第3 期計付500 元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
續3 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
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相對人至民國109 年4 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28004 元未
按期給付,其中26469 元為自民國92年9 月22日起至民
國109 年4 月10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835 元、違約
金700 元。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帳務明細。二、信用卡申請書。三、約定條
款。四、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630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萬鎰 │自民國109年4│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6469 │ │月11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萬鎰 │自民國109年4│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3期計付5│
│ │26469 │ │月11日起 │ │00元違約金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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