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238號
TCDV,89,婚,238,2000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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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忠正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結婚後,於婚姻存續中即經常藉故在外數日不回 ,或無端離家數次,期間原告尋找心如焚燒,精神實已受盡折磨,苦不堪言。被 告自生下陳祐昌及陳有星二子後,一來未克盡為人母之責,二子之扶養、成長皆 委由原告母親代勞,被告回到家中,親生兒經呼叫:「伯母回來了」,令人徒呼 奈何。被告自嫁入陳家後洗衣、燒飯、帶孩子..... 乃至整理家務,皆從未親自 動手過,原告經營「計程車招呼站」提供其高於一般人生活水準的物質享受,開 的是進口車,帶的是二十五萬的勞力士錶,被告不思感恩之情,竟於離家時,將 存款、現款及黃金一掃而空,害原告差點週轉不靈,信用破產,實令人氣憤莫名 。被告並忘恩負義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凌晨向警政機關謊報原告營業處所藏有槍 械,使警員大力搜索卻無所獲,被告此種行為已令原告無可容恕。兩造苦撐五年 半之婚姻生活,於被告拋夫棄子、謊報原告涉嫌刑案時,昔日夫妻感情及情緣, 早已蕩然無存,婚姻就兩造而言,早已無任何實質意義。再者,誠如前所言,雙 方婚姻基礎,業因被告行徑而破毀,勢難共同生活,亦難挽回之希望,臻為明確 ,今如法院仍不同意原告裁判離婚之請求,強令兩造異床異夢,終日爭吵度日, 無非僅係以司法正義維繫一對怨偶,以司法威信製造更多的社會問題,原告愚意 認為「此定非婚姻之真締,亦絕非司法正義之真正意涵」。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候傑齡、紀堃山、方聖夫、謝松 森黃建吾、謝俊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間沒有什麼問題,只是小問題而已。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結婚後,被告於婚姻存續中即經常 藉故在外數日不回,或無端離家數次,期間原告尋找心如焚燒,精神實已受盡折 磨,苦不堪言。且被告自生下陳祐昌及陳有星二子後,一來未克盡為人母之責, 二子之扶養、成長皆委由原告母親代勞,被告回到家中,親生兒經呼叫:「伯母 回來了。」,令人徒呼奈何。此外,被告自嫁入陳家後洗衣、燒飯、帶孩子 ..... 乃至整理家務,皆從未親自動手過,且竟於離家時,將存款、現款及黃金



一掃而空,害原告差點週轉不靈,信用破產。再者,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凌晨向警政機關謊報原告營業處所藏有槍械,使警員大力搜索卻無所獲,被告此 種行為已令原告無可容恕,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 語。被告則以:兩造間沒有什麼問題,只是小問題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 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 ,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 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 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 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 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時 ,即得請求離婚。再上訴人誣控被上訴人竊盜,致被上訴人身繫囹圄,不得謂非 受上訴人重大之侮辱,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足構成法定離婚原因,最高法 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家時,將原告之存款、現金帶走,並向警局謊報原告營 業處所藏有槍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並據證人即常借住原告家 做裝潢之友人方聖夫結證:「我常借住原告的家,所以知道原告太太捲款而逃, 被告並向警局報案說原告住家兼車行之處所藏有槍械,結果並沒有」等語;證人 即向原告租車之候傑齡、紀堃山結證:「原告之太太(即被告)將他(指原告) 的錢全部拿走」等語;證人謝松森結證:「被告將原告的錢拿走,因我常常到原 告那裡泡茶.... 」等語;證人即修車工黃建吾結證:「有一次被告在凌晨四點 多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二萬元,那時他已離家,但我不清楚,那晚原告打電話告 訴我說被告已離家並將他的錢帶走,如果被告以後要借錢,不要借給他。」等語 ;證人即委託原告租車之謝俊亮亦結證:「我有車委託原告出租,契約是跟原告 定立的,但收款都是被告在收,原告自己沒有帳戶,我曾經把修車費付給被告, 被告沒有付給修車廠,車廠又送單據給我,我才知道。」等語。即知原告主張被 告離家時將原告之存款、現金帶走,並向警局謊報原告營業處所藏有槍械等情為 真。被告雖辯稱證人與原告均係好朋友,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被告並未就 此舉出更積極之證據推翻其證言之內容,被告所辯,已難認為真實。再證人相互 間之證言核亦屬相符,亦明證人之證言可採,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既 離家復將原告所有款項均帶走,顯示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 福和諧。而被告復誣指原告處所藏有槍械,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 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生活產生不良的影響。綜上所述,上開情事均足以破壞 兩造間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均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



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為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首揭 說明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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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