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90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夏光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夏光耀於民國92年07月14日向債權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參證物一﹞。詎料債務人自
民國94年0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暨自民國94年0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亦未繳納
﹝參證物二﹞,經債權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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