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21號
TCDV,89,婚,21,200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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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一號
  原   告 乙○○ 籍設臺
            現住臺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兩造原住臺北市中山區○○○路 三段八八巷二十號九樓之一期間,被告因嫌棄與原告生活,而擅自更換 家門鑰匙,致使原告無法進入家門共同生活,至今原告仍獨自借用友人 之房屋居住,被告為斷絕原告返家共同生活,將原共同居住房屋出售, 另購現址之房屋居住,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之前沒有約定住所,目前係住臺中縣和平鄉○○路○段崑崙巷五六號,這 是借住地方,我不希望被告到這裡來與我同居。被告如果把騙我的房子還給我 ,就願意與被告同居。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多年,不料原告竟在外與一名為「小玉」之女子同居,並生下兩名 私生女,被告並未追究並原諒原告之通姦行為,進而接納其兩名私生女,被 告寬容無私由此可見。
(二)於八十六年二月初即農曆正月過年期間,原告與情婦小玉二人爭吵不休,原 告重回被告身邊,原告為補償被告多年來所受委屈,乃積極主動將被告居住 之臺北市○○○路○段八八巷二十號九樓之一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並將中國農民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全部清償,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情婦小玉不斷以電話騷擾、威脅被告,被告精神 不堪此壓迫,已將該屋出售,搬往桃園以絕其擾。 (三)詎後因情婦小玉之多番糾纏要脅,原告無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留下紙條 給被告後回到情婦小玉身邊,可知當時兩造感情並無裂痕。而後於同年月二 十二日,原告為順應情婦小玉之要求,立下字據擔保會與被告離婚,並於回 臺北取物時留下紙條要求被告離婚後,更對被告惡言相向,並於同年七月三 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偽稱被告盜領其存款並擅將上述房屋過戶予被告,以要脅



被告離婚,惟被告堅持不離婚,原告與其情婦小玉無法可施,竟於八十七年 間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逼迫被告無條件同意離婚,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不起訴處分還給被告清白,後原告聲請再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亦認應維持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住在桃園,願意在桃園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信函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件、土地及房屋登記簿謄本各一件 、字條二份、存證信函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目前未同居一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又夫納妾,違背夫妻貞 操義務,在是項行為終止以前,妻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即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 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四七號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自 承兩造先前並沒有約定住所,且確有與在外與一名為「小玉」之女子同居,生下 兩名女兒之情,並有信函一件、字條二份存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被告 自有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次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八八巷二十 號九樓之一房屋及土地,係原告主動移轉於被告,以期被告願與之離婚之事實, 亦據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陳在卷,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 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上開房地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若被告將騙得房地還給原告,就願意與被告同居云云,實無理由。又 查,審酌原告自稱目前係住臺中縣和平鄉○○路○段崑崙巷五六號,因係借住, 故不希望被告來此與其同居等語,而被告稱願與原告在桃園之住所同居等語,自 堪認本件係原告不願意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而非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甚明。三、綜上,本件被告因原告外遇而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另願與原告在桃 園之住所同居,並無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 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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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