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755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吳佩蓉
債 務 人 何禹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佰零捌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六計算
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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