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九號
原 告 甲○○○
丙○○
己○○
丁○○
乙○○○
壬○○
辛○○
庚○○
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四八號十一樓
蔡得謙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四八號十一樓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楊張阿滿及蕭楊淑美之被繼承人楊輝煌所有,於民 國(下同)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楊輝煌死亡後,即由包括楊張阿滿及蕭楊淑美 在內之所有繼承人,共同決議將楊輝煌名下之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玆因兩造 及楊張阿滿、蕭楊淑美等所有楊輝煌之繼承人並未辦理遺產分割,為便於管理, 故就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標的,乃屬委託人就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權利。而由被告 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二)次查,蕭楊淑美嗣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故就蕭楊淑美與被告間之信託 關係,即因蕭楊淑美之死亡而當然終止,則蕭楊淑美因信託關係公終止而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權利即為原告壬○○、辛○○、庚○○等所繼承。同理,楊 張阿滿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死亡後,楊張阿滿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當然終止後之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亦為兩造所共同繼承;另原告甲○○○、丙○○、己○○、丁 ○○、乙○○○等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亦業經發函終止,故原告等自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信託物。又楊輝煌之繼承人間與被告間成立信託關係之標的乃係系爭土地 之公同共有權利,故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與信託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就原告依信託關係所為之主張認係訴之追加,並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之表
示,顯有誤會,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所為信託法律關係之請求係屬訴之追加 ,亦因本件主要爭點乃在於兩造間是否存有信託關係,亦即信託關係之存否本為 兩造間最主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故若認信託關係屬追加之訴者,亦不防礙被告之 答辯,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四)又查被告雖否認其與楊輝煌之繼承人間就本件土地存有信託關係,然證人楊金拔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鈞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我二哥在五十八年三月過 世,土地尚未分割時是一七六號,我主張分割為三塊,因土地上的東西很多所以 二嫂才與我商量是否將土地信託給長子戊○○,我表示沒有意見,所以才將土地 全部信託登記給戊○○由他代管::」,「::我在辦理分割時被告也很積極, 我還特別問了被告一次,被告也表示都先以他的名義登記,待以後再分割給弟弟 ,所以我才先分割給被告,當時很多人都不服氣,因為被告登記的比長輩分的還 多」等語,當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證人楊金拔雖另證稱:「::我知道楊 張阿滿即二嫂是跟我這麼講,至於其他原告我就不知道」等語,然此係因楊張阿 滿在楊輝煌過世後先與証人證人商量將遺產信託登記與被告之可行性,嗣證人表 示沒意見後,楊張阿滿及原告等其餘繼承人即與被告成立信託關係而將土地信託 登記與被告,尚不得以證人此部分之證詞即片斷認為僅有楊張阿滿與被告成立信 信託關係,而不及於原告等其他繼承人。 (五)且兩造之被繼承人楊輝煌死亡後,所有不動產均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並經 被告自承在卷,依經驗法則而言,苟若兩造間無信託關係之託關係存在,當不致 將所有被繼遺產均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從而依原告等形式上均未有繼承遺產登 記之事實觀之,亦可證明兩造間就楊輝煌之被繼承遺產確有信託關係存在。 (六)被告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等楊輝煌之繼承人若欲將楊煌之遺產 信託登記與被告者,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信託登記與被告始為正辦,惟原告 等未依此作為,卻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楊輝煌死亡後,以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 被告一人繼承之方式登記為被告所有,故既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自不得再 行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云云。惟查楊輝煌死亡後,之所以將所有遺產均登記於被 告名下,正係楊輝煌之繼承人間已有將所有遺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信託合意 ,而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又無信託登記之項目,故為達到信託登記於被告一人之 目的,乃由除被告外之繼承人以拋棄繼承之方式,讓楊輝煌之遺產得以順利登記 於被告名下,惟該等未登記遺產之繼承人並無拋棄遺產之意思,此亦為被告所明 知。準此,楊輝煌之遺產就形式上以觀固係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然此乃係繼承 人間先有信託合意,再依信託合意之意旨,由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形式上為拋棄繼 承之表示,以便被告得以依當時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職是,除被告外之楊輝 煌之繼承人既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欠缺表示意思及法效意思),自不發生拋棄繼 承之效力。
(七)另被告辯稱楊輝煌死亡時,因系爭土地或為他人所占用或供為他人之墓地使用, 故無信託他人管理之必要,且因當時系爭土地價值甚低,所以楊輝煌之其餘繼承 人均不願繼承遺產,始為拋棄繼承之行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以伊均居 住於豐原市,距系爭土地達二、三十公里之遙,而原告己○○之居住張僅距系爭 土地二、三公里,故若要找人管理系爭土地亦應係由己○○管理,而非交由被告
管理等語置辯。惟國人觀念素即重男輕女,且男性子嗣中,最重長子,此為楊輝 煌五十八年辭世時之社會通念,是雖原告己○○所居住之地點距系爭土地較近, 然因被告係家中長子,乃將所有遺產信託與被告,至何人居住地點較接近系爭土 地乙節,則非繼承人間成立信託關係時所在意。 (八)再者,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觀之,在原告甲○○○問被告:「你知道以前 老爸留下財產先登記給你暫時保管管理。用你名字先登記,你有承認嗎?」,被 告則明確答稱:「有啦!我說遺產和分產不同,我不是有告訴正恆、你嗎?」, 在甲○○○追問:「你的意思就是老爸的遺產由你代管。」之後,被告仍答稱: 「有啦!是啦!」,故由上開原告甲○○○與被告之對話,顯見被告已承認楊輝 煌死亡後之所以將所有遺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乃係「暫時交被告保管管理」,並 非如被告所稱係因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故。至丁○○另稱:「家產他(被告) 分到的,無影,這是你自己寫的,沒影這財產你分到的。」則係因被告在承認當 初將楊輝煌所有遺產登記與伊係因信託登記後,卻仍以系爭土地係事後分家伊所 分得之部分,並提出所謂之分家狀況表;表示後來分家時被告已分得系爭土地, 故仍拒不返還與原告等人。是由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在與原告協調應否返還系 爭土地與原告時,已自認系爭土地係因信託關係始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因被 告冀圖侵吞原告之財產,乃另行提出系爭土地係被告分家所分得之藉口而拒不將 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姑不論被告所謂之分家並非實情,即由被告已自承系爭土 地係楊輝煌死亡後暫交與伊保管管理乙節,即可證明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伊單獨 繼承等語,絕非事實。
三、証據:提出律師信函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 判決確定証明書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書一件 等影本及譯文一件、錄音帶一捲等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楊金拔。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追加以信託關係請求,且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任何信託契約,被 告取得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父楊輝煌直接繼承而來,並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完畢,當時楊輝煌之其餘所有繼承人即原告甲○○○、徐梗敏、 己○○、丁○○、林楊珠及已故之楊張阿滿、蕭楊淑美等七人,因見系爭土地中 ,或共有人過多、且其地上均被其他共有人建屋使用,或由其他共有人提供給鄉 人作為公墓使用,故均拋棄繼承,而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渠等對遺產分割均無 異議。
(二)兩造間既無任何信託契約存在,原告就其主張有信託關係之事實,自應負舉証責 任。且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既係繼承而來,並無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所有權之事實 ,取得即係有法律上原因亦未損及原告之利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實有不當。
(三)系爭土地並無由被告管理之必要或事實,且距原告己○○所住之地方較近,如有
管理之必要,依常理,亦應委由原告己○○管理。再者,本件土地自五十八年十 一月十日由被告辦妥繼承登記時起今三十年,歷年之地價稅及訴請分割共有物之 費用,均由被告一人繳納等情均足証兩造就系爭土地根本無信託關係。 (四)原告等所提之錄音帶並非不可剪接,本無採信之價值,且依內容,被告當時一再 強調家產係被告分到的,已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証明。另被告曾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開罪証人楊金拔,是其不利被告之証詞,不足採信。況其僅稱:「我知 道楊張阿滿即二嫂是跟我這麼講,至於其他原告我就不知道」等語,亦不足以証 明其他原告亦同意將遺產信託登記與被告。縱令楊張阿滿當初有意將遺產信託登 記與被告,迨至與其他原告商量後,均認為根本無甚價值,乾脆拋棄繼承,是該 楊金拔之証詞,不足資為原告有利之証據。 (五)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等自陳:蕭楊淑美於六十八年三月二 十二日死亡,故就蕭楊淑美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即因蕭楊淑美之死亡而當然終 止,則蕭楊淑美因信託關係終止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權利即為原告壬○ ○等三人所繼承云云,如令屬實,但彼等自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二終止信託關係起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二十年,揆諸上開規定,彼等之請求權亦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
(六)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係彼等信託登記被告名 下,依照上開規定,亦應由系爭遺產之全体之繼承人先辦妥繼承登記後,再由委 託人將其所有權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但查系爭土地,事實上係由其他繼承人拋棄 繼承,而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等信託登記被告名下 云云,亦無理由。況不動產之管理權為債權,委託人如欲將其不動產委託被告管 理,亦無須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或拋棄繼承權而由被告一人單 獨繼承。
三、証據:提出房屋所有權得喪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請求傳訊証人鄭聰 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按如附表所示應移轉登記與原告 等各別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丙○○、己○○、丁○○、乙○○ ○分別共有;並按如附表所示應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各別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與原 告壬○○、辛○○、庚○○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與共有人全体 。」其主張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嗣則改稱聲明 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稱本件訴訟標的另包括信託關係云云。而被告亦稱, 不同意其追加以信託關係為訴訟標的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表明楊輝煌之全体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顯已有提及關於信託關係之陳述,且於本院於第 一次審訊期日,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時,原告訴訟代理 人已表明其訴訟標的包含信託關係,是其顯非訴之追加,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又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渠等之應繼分各
七分之一,求判決按各別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聲明顯有 未當,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其於嗣後已補陳如聲明所示,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已更正其聲明,故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楊張阿滿及蕭楊淑美之被繼承人楊輝 煌所有,楊輝煌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後,即由包括楊張阿滿及蕭楊淑美在內之 所有繼承人,共同決議將楊輝煌名下之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玆因兩造及楊張阿滿、 蕭楊淑美等所有楊輝煌之繼承人並未辦理遺產分割,為便於管理,故就兩造間信託關係 之標的,乃屬委託人就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權利。而由被告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嗣蕭楊淑美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故就蕭楊淑美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蕭楊 淑美之死亡而當然終止,原告壬○○、辛○○、庚○○等繼承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楊 張阿滿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死亡後,楊張阿滿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亦當然終止,就此後 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亦為兩造所共同繼承;另原告甲○○○、丙○○、己○○、丁○○ 、乙○○○等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亦業經發函終止,故原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物上請 求權及信託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三、被告則以:否認就附表所示之物與原告等有信託關係,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父 楊輝煌直接繼承而來,並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完畢,當時楊輝煌之 其餘所有繼承人即原告甲○○○、徐梗敏、己○○、丁○○、林楊珠及已故之楊張阿滿 、蕭楊淑美等七人,因見系爭土地中,或共有人過多、且其地上均被其他共有人建屋使 用,或由其他共有人提供給鄉人作為公墓使用,故均拋棄繼承,而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 ,渠等對遺產分割均無異議。又本件原告等自陳:蕭楊淑美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死 亡,故就蕭楊淑美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即因蕭楊淑美之死亡而當然終止,則蕭楊淑美 因信託關係終止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權利即為原告壬○○等三人所繼承云云, 如令屬實,但彼等自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二終止信託關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 已逾二十年,揆諸上開規定,彼等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証人楊金拔之証言不 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既原為兩造及楊張阿滿、蕭楊淑美等之被繼承人楊輝煌所有, 於楊輝煌死亡後之五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原告所提出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正。此與由兩造及楊張阿滿 、蕭楊淑美就其繼承之遺產為共同公有之登記後,再系爭遺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使其成 為權利人,以達到被告與原告等間一定目的之信託行為有所不同。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之效力。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毋庸再為舉証 以証明其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被告復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信託關係之事實,自應由原告等 就其主張渠等及蕭楊淑美、楊張阿滿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有信託關係之事實,及 其等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等,先為舉証。証人楊金拔雖証稱:「::因土地上(指系爭土 地)的東西很多,所以二嫂(指楊張阿滿)才與我商量是否將土地信託登記給長子戊○ ○,我表示沒有意見,所以才將土地全部登記給戊○○由他代管,將來二嫂過世,再分 給弟妹,我知道二嫂是跟我這麼講,至於其他原告我就不知道。:::」惟此僅能証明 楊張阿滿確有此動機,並以之徵詢証人楊金拔意見,但不能証明嗣後在以繼承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登記與被告時確仍有此約定,亦不能証明除楊張阿滿外之其他原告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之約定。是証人楊金拔之証言,不能因而証明原告及楊張阿滿、
蕭楊淑美等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至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中,被告對 原告甲○○○之詢以:楊輝煌之系爭土地係先登記予伊(指被告)暫時保管?被告固稱 是啦!有啦!但原告甲○○○復稱:照你說的意思要分家時,老母要給你的是嗎?被告 亦答稱:有啦!是啦!被告及原告甲○○○之後段問答中,既稱係因遺產分割,由被告 分得系爭土地,由此陳述以觀,自不足以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之合意,或因信託 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為足取。未按,因繼承而於應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 地自被繼承人楊輝煌名下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因當時土地登記 規則無信託登記之項目,故為達信託登記於被告一人之目的,乃由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 以拋棄繼承之方式,讓楊輝煌之遺產得以順利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但就被告以外之楊 輝煌之繼承人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一節, 亦未舉証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等情,即不足採 信。
五、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自陳 :蕭楊淑美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復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按,是退而言之,縱令 如原告主張之蕭楊淑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屬實,亦因蕭楊淑美之死亡 而當然終止,則蕭楊淑美因信託關係終止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權利,即為原告 壬○○、辛○○、庚○○等三人所繼承之返還信託物請求權應自蕭楊淑美死亡之六十八 年三月十二日起算,渠等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十年,揆諸 上開規定,彼等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 告壬○○、辛○○、庚○○等三人依返還信託物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再者,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所明定,惟依此規定提起訴訟者,必先証明其所有權存在,原告等並未舉証証明渠等已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難認其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為可採。又依土地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已如前述。被告既因繼承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其取得自係有法 律上之原因,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違,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 登記或交付系爭土地,均非有理,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加以論述,另被告請求傳訊証人鄭聰裕,亦無 必要。併予敘明。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