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林倉基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被代理人 邢俊文律師
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二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林茂文 住
訴訟代理人 林國仁 住
黃天佑 住
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
設
法定代理人 李輝雄 住
訴訟代理人 林國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國貞」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李輝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就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法 定代理人部分,已於本院前開判決前由吳國貞變更為李輝雄,因被告公司已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判決正本及原本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秋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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