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5252號
PCDV,109,司促,15252,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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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2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凌莉 

債 務 人 吳順泰(兼吳沃洲法定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思琳(兼吳沃洲法定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順富(即吳沃洲法定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順芳(即吳沃洲法定繼承人)


 
一、債務人吳順富、吳順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沃洲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吳順泰吳思琳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柒
  仟零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順泰前就讀醒吾高中邀同債務人吳思琳
  案外人吳沃洲(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7,951元,約
  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
  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吳沃洲已於108年10月29日辭世,債務人吳
  順泰(兼借款人)、吳思琳(兼連保人)、吳順富、吳順芳為其
  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
  53條之規定,於繼承案外人吳沃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
  (三)詎債務人吳順泰自108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77,034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
  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吳思琳(兼連保人)、吳順富、吳順
  芳既為法定繼承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利率資料
  表 3.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4.繼承系統表 5.債務人戶籍謄
  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525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思琳、吳│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3│年息1.15%   │
│  │77034 │順芳、吳順│1月26日起  │月24日止  │       │
│  │元  │泰、吳順富├──────┼──────┼───────┤
│  │   │     │自民國109年3│至民國109年4│年息0.9%   │
│  │   │     │月25日起  │月15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9年4│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
│  │   │     │月16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思琳、吳│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77034 │順芳、吳順│2月2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泰、吳順富│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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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