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2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凌莉
債 務 人 吳順泰(兼吳沃洲法定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思琳(兼吳沃洲法定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順富(即吳沃洲法定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順芳(即吳沃洲法定繼承人)
一、債務人吳順富、吳順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沃洲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吳順泰、吳思琳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柒
仟零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順泰前就讀醒吾高中邀同債務人吳思琳及
案外人吳沃洲(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7,951元,約
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
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吳沃洲已於108年10月29日辭世,債務人吳
順泰(兼借款人)、吳思琳(兼連保人)、吳順富、吳順芳為其
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
53條之規定,於繼承案外人吳沃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
(三)詎債務人吳順泰自108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77,034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
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吳思琳(兼連保人)、吳順富、吳順
芳既為法定繼承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利率資料
表 3.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4.繼承系統表 5.債務人戶籍謄
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525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思琳、吳│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3│年息1.15% │
│ │77034 │順芳、吳順│1月26日起 │月24日止 │ │
│ │元 │泰、吳順富├──────┼──────┼───────┤
│ │ │ │自民國109年3│至民國109年4│年息0.9% │
│ │ │ │月25日起 │月15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9年4│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
│ │ │ │月16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思琳、吳│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77034 │順芳、吳順│2月2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泰、吳順富│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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