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04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吳志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志仁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5424-6224-5001-4905),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6年2月8日止共消費簽
帳31,500元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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