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77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法定代理人 吳妙壽
債 務 人 賴冠霖
債 務 人 丘祝琴
債 務 人 賴莉晴即賴振北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賴冠霖、丘祝琴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叁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賴莉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振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
務人賴冠霖、丘祝琴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叁萬陸仟肆佰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賴冠霖於民國105 年起就讀私立光啟中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丘祝琴、被繼承人賴振北為其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參拾萬元整,嗣並出具「撥
款通知書」動用4 筆共計新臺幣48,406元整。約定倘借款人
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
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賴冠霖就讀學校學程終止後,並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債務人賴冠霖尚餘本金39,536元整( 逾期利息、違
約金另計) ,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
人丘祝琴、被繼承人賴振北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嗣查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賴振北於107年2月5 日死亡
,且網路查詢無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 條及同法條第1
款規定,被繼承人賴振北除賴冠霖、丘祝琴外,尚有繼承人
即債務人賴莉晴,繼承人既無拋棄繼承,應依概括繼承有限
責任之法理繼受被繼承人之債務,然於死亡後喪失人格,不
能擔任連帶保證人,債務人賴莉晴對被繼承人賴振北死亡後
債務人賴冠霖之借款,不繼承連帶保證債務;惟債務人賴冠
霖為借款人,債務人丘祝琴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案債
務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五、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4紙,繼承查詢,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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