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000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林紀綺
債 務 人 陳穎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叁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逾期第一個月以本金伍仟叁佰柒拾陸元,按
原借款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以本金壹萬
零柒佰柒拾捌元,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第三個月以本金壹萬陸仟貳佰零陸元,按原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內者以本金
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在超過六個月到九個月內按本金貳拾陸萬玖仟
壹佰叁拾貳元,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逾上開範
圍違約金之聲請均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
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
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
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
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本件債權人所聲明違約金分別以上開本金及日期依年利率百
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請求債務人給付部分,依雙方所簽據之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八點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債權人僅得
依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 於本件情形即為原
借款利率5.72% 之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 向債務人請求,
然債權人竟於聲明中擴張為年息之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二十,
該擴張之部分並未提出雙方約定變更違約金計算方式之釋明
證據,是該部分違約金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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