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52號
PCDV,109,司他,52,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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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原   告 孫趙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順發即新莊溫水游泳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
第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 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李順發即新莊溫水游泳池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救 字第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號事 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 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於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1,12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1,494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 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 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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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