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號
PCDV,109,司他,1,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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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林麗娟 

被   告 謝勝修 

      何岳霖 
上列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
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林麗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勝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岳霖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 週年利率即為5%。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勝修負擔百分 之四,被告何岳霖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 152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何岳霖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林麗娟不服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高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爰依職權確 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9,125 元│⑴原告對被告謝勝修部分: │
│ │ │ ①2,125,545 元(擴張聲明)-1,000,│
│ │ │ 845元(附民)=1,124,700 元 │
│ │ │ ②需補繳12,187元 │
│ │ │⑵原告對被告何岳霖部分: │
│ │ │ ①3,632,134 元(擴張聲明)-1,014,│
│ │ │ 893 元(附民)=2,617,241元 │
│ │ │ ②需補繳26,938元 │
│ │ │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9,125 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53,475 元│⑴原告對被告謝勝修上訴利益150 萬元、│
│ │ │ 對被告何岳霖上訴利益200 萬元。 │
│ │ │⑵第二審上訴利益共計350 萬元,裁判費│
│ │ │ 共計53,475 元 │
├─────────┼──────────┼──────────────────┤
│假扣押聲請費 │ 2,000 元│⑴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22 、144 號假扣│ │ │ │ 押裁定聲請費共計2,000 元 │
│ │ │⑵由被告謝勝修何岳霖各自負擔1,000 │
│ │ │ 元 │
├─────────┼──────────┼──────────────────┤
│合 計 │ 94,600 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第一審部分確定之分擔: │




│ ⒈被告謝勝修部分: │
│ (625,545 / 2,125,545 )×12,187元×4/100=143元 │
│ ⒉被告何岳霖部分: │
│ (1,632,134 / 3,632,134 )×26,938元×2/100=242元 │
│㈡第一審未確定及第二審部分之分擔: │
│ ⒈被告何岳霖負擔部分: │
│ 【(39,125 元-143元-242元)+53,475 元 】×1/100=922元 │
│ ⒉原告林麗娟應負擔部分: │
│ 92,600元-143元-242元-922元=91,293元 │
│㈢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
│ ⒈原告林麗娟應負擔部分:91,293元 │
│ ⒉被告謝勝修部分:143元+1,000元=1,143元 │
│ ⒊被告何岳霖部分:242元+922元+1,000元=2,1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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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