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15號
PCDV,109,司,15,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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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平諭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清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為平諭工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平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 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公司 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平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平諭公司)業 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 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因平諭公司未以 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且經鈞院109 年3 月11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14114 號函復無受理平諭公司呈報 清算人事件,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 規定,其全體股東即為法定清算人,惟該公司僅由一人股東 李明諭所組成,李明諭已於108 年3 月29日死亡,依公司法 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0條前段規定,應由其繼承人繼 受清算事務,而依聲請人查得相關戶籍及鈞院公告資料,記 載其父親李傑、外祖父母及祖父母均歿於其死亡之前(其祖 父母雖查無死亡日期資料,惟據李明諭父親之年籍回推,渠 等均應誕於民國前,年事甚高恐已離世),其餘各法定繼承 人即配偶廖廣玉、長子李冠穎、長女李妍潔、次女李欣純、 母親劉玉蘭、大弟李明儒二弟李昀達均已拋棄繼承,並經 鈞院准予備查在案。平諭公司經聲請人核定補徵107 、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5,358元及108 年營業 稅36,002元,合計71,360元,尚未送達繳款書及徵收,平諭 公司已無清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以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 達,乃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向鈞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因陳清華前經鈞 院以其係平諭公司員工,且有實際參與公司關於工程項目之 作業流程,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經驗處理公司事務為由, 於108 年12月13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清 華為平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09 年2 月10日確定在案 。是以,陳清華應係選派清算人之適宜人選,爰狀請鈞院迅 賜裁定准予選派陳清華為清算人。
三、經查,平諭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之情事,已遭新北市政府 廢止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於109 年1 月6 日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9809501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 頁), 是依首揭規定,平諭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平諭公司未以公 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依法自應以其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惟平諭公司僅由一人股東李明諭所組成,李明 諭已於108 年3 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李明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清單、李明諭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 單及戶籍資料、本院108 年4 月19日新北院輝家俊108 年度 司繼字第1193號函及本院108 年5 月27日新北院輝家俊108 年度司繼字第1630號函公告查詢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31-64 頁),足堪認定。又平諭公司迄今仍欠繳107 、 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5,358元及108 年營業稅36,002元 ,合計71,360元等情,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平諭公司現已無股東或 其具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可資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 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 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茲本院審酌陳清華曾實際參與平諭公司關於工程項目之作 業並由其接洽收款,且於109 年2 月10日業經本院108 年度 司字第71號選任為平諭公司臨時管理人確定,有聲請人提出 該事件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77頁)。是其對於平諭公司之營運及事務較為熟悉,本院 認選派陳清華為平諭公司之清算人,堪認妥適,且無非訟事 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選派陳清華為平 諭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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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