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9號
原 告 李正豐
被 告 薛家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
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雙方於民國107年1月29
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作成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而
該調解最終之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貳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伍佰肆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