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正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薛家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停止執行之 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抗告為必要, 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點交,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7年度勞 執字第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執行異議事件判決前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5號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係 對兩造間於107年1月29日之新北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結果准予強制執行之事件,並非強制執行事件,此經本 院調取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本院107年 度勞執字第25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指之強制執 行事件,是縱聲請人已對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之規定不符。從 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5號之強制執行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