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09年度,2號
PCDV,109,勞聲,2,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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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正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薛家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624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將已扣得聲請人財產新臺幣160,365元,及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可分得之款項新臺幣12,190元,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匯入相對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分配予相對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點交,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6862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執 行異議事件判決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 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新北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 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68624號) ,聲請人以相對人申請調解之對象係寶貝世界幼兒園(下稱 系爭幼兒園)黃雪嬌女士,卻因處理錯誤而歸責於寶貝世界 語文珠算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況相對人自96 年起即係任職在系爭幼兒園,相對人因個人因素拒未加保, 105年間小學課後業務改由系爭補習班承接,相對人仍拒加



保,經主管多次與其溝通後,始於107年1月22日加保於系爭 補習班,並已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調解紀錄為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案號:109年度勞簡字第57號,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是聲請 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元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系采爭強制執 行之執行程序,尚非無據。
(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於107年6月22日以本院107 年度勞執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就聲請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為扣押後,因扣得 之款項仍不足以清償,另聲請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進行查封、拍賣等程序,於109年1月15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 序,由拍定人王永德應買,拍賣所得之款項35,002,000元亦 已於109年5月5日進行分配,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亦於同 日上午會同拍定人之代理人與聲請人之弟李正忠至拍賣標的 物現場進行履勘,是關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業已拍定並完成分配,僅尚未點交予拍定人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惟按法院為停止 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須其裁定正 本,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 效力,但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 ,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 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 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者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聲請就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全部之程序,在其與相對人間之執行異議 事件判決前停止執行,因尚涉及抵押權人、其他併案債權人 及拍定人之權益,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是否確實存在 ,亦無礙於抵押權人、其他併案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是 聲請人僅得聲請停止其與相對人間尚未完成之強制執行程序 ,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 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故預估聲請 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 月(約3.3333年)。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 之損害,即應以執行債權延宕受償之前述期間利息損失40,0 00元(計算式:240,000元x5%x3.3333年=40,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據,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又擔保金之數額為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本 院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可任 意爭多論寡予以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 照)。準此,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聲請人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表:
1.新北巿板橋區大庭段161地號。
2.新北巿板橋區大庭段980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巿板橋區中正 路338號20樓之2)
3.新北巿板橋區大庭段978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巿板橋區中正 路338號20樓之1)
(上開編號2、3均含共同使用部分9835、9836建號)4.新北巿板橋區大庭段944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巿板橋區中正 路332號等地下二層,含共同使用9837建號)5.新北巿板橋區大庭段1192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巿板橋區中正 路338號20樓之1未登記部分,此部分已登記於大庭段9836建號 《公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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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