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抗字,109年度,2號
PCDV,109,勞簡抗,2,202005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茂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聯生 
相 對 人 秦子涵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本院所為109年度救字第8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秦子涵是其公司派駐在大潤發南湖店 之專櫃人員,為約聘員工,時薪新臺幣150元,其應徵時所 填載之住址係在臺北巿文山區,卻稱其係在宜蘭礁溪住處前 往上班途中受傷,而請求職災期間之工資補償等,然其所稱 受傷時之住所地明顯與其到職時告知公司之地址不符,無法 證明其係在前往上班之途中受傷,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職 業災害損害賠償,非顯無理由,已據原審核對相關事證並調 卷查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審准予訴訟救助即無違誤。抗告 人之抗告內容均係關於相對人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是否有 理由所為之答辯,是否屬實仍有待審理調查,尚難遽認相對 人本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1/1頁


參考資料
茂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