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58號
PCDV,109,勞簡,5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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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李正豐 
被   告 薛家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民國96年起任職寶貝世界托兒 所(後改制為幼兒園,下稱幼兒園),因其個人因素而婉拒幼 兒園為其加保勞工保險。嗣因幼兒園不得招收小學生,自10 5年起,小學之課後業務改由寶貝世界語文珠算電腦短期補 習班(下稱補習班)承接,被告轉至補習班任職,經其主管多 次勸說後,始由補習班於107年1月22日為其加保勞工保險, 是先前未幫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對象為幼兒園,並非補習班, 兩造於107年1月29日於新北巿政府為勞資調解時,因被告在 調解申請書上誤載相對人係「寶貝世界語文珠算電腦短期補 習班、法定代理人甲○○」,致新北巿政府107年1月29日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亦誤載相對人為「寶 貝世界語文珠算電腦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甲○○」,原 告已向鈞院就提起撤銷上開調解紀錄之訴,被告自不得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鈞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526號、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核其立法 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 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 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調解紀錄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7年度勞執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下稱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8624號為強制執行程序中,而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並非強制執行事件,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對象既非制 強制執行事件,顯無法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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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