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謝榮銓
相 對 人 汪中華
凃銅儀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107 年度司執字第4776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 21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7762 號所為之裁定,於收受該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損害異議人之 權益,異議人願納鑑價費用請求再行估價,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 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 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執行法院定 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 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 70條第1 、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務人(財產所有權人)就該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執 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惟此並非指其所表示之意 見對執行法院有拘束力。又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 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 執行法第80條固定有明文;惟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 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 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 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 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648 號、88年台抗字第13號裁判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53號確定判決,就異議 人與其他債務人許玉蘭、謝曉雯、謝曉誼、謝逸穎公同共有 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88地號土地及同段146 建號、30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2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 47762 號清償借款強執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囑託造立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定,經該所 鑑定結果認系爭不動產總價1,435 萬4,866 元(土地1,120 萬4,222 元、建物21萬8,227.5 元、增建293 萬2,416.5 元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5 月22日通知兩造及其他債權 人、債務人就系爭不動之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經異議人 於108 年7 月10日具狀表示鑑價金額過低,聲請再行估價, 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8 年7 月17日通知異議人繳納再行估 價之鑑價費用,並於108 年8 月26日、109 年1 月17日通知 異議人補正再行估價之鑑價費用,經異議人合法收受送達, 迄未補正再行估價之鑑價費用,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參考鑑定報告,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狀 況,職權裁量提高而核定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總 價為20,500,000元,已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而此為執 行法院職權裁量之權限,既不容異議人任意指摘,異議人之 意見對執行法院亦無拘束力,異議人之異議自無理由,另本 院民事執行處已多次通知異議人繳納鑑價費用,異議人遲不 繳納,自應駁回異議人再行估價之聲請。綜上,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及異議,於法無違,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