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51號
PCDV,109,事聲,51,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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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陳獻忠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5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5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 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108年12月2日到職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45,000元,扣押三分之一後僅餘3萬元,且工作可 能不保,而女兒雖已成年惟仍待業中。債務人自98年起,均 為臺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且為特殊境遇家庭,故以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24,293元之1.2倍為29,152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最 低生活費。而債務人之母李阿玉則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05元之1.2倍為20,4 06元計算每月最低生活費。李阿玉於108年間因意外需入住 安養院,安養費用每月32,000元至36,000元,李阿玉並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又李阿玉育有兒女6人,經扣除共同扶養者 依法應負擔之比例後,債務人每月支出合計高達32,553元【 計算式:債務人29,152元+受扶養人李阿玉3,401元(20,406 ÷6)=32,553元】,若再加計李阿玉之每月扶養費用6,000 元【36,000÷6】及營養品費用14,400元(以每日6瓶,每瓶 80元計)大部分為聲明人負擔,實際應支付52,953元【32,5



53元+6,000元+14,400元=52,953元】。且聲明人尚有房租 、水電及其他開銷,不足部分僅能仰賴親友資助度日,實難 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現受扶養人李阿玉於 109年2月16日因急性肺炎於臺北馬偕醫院治療,因無健保病 房,只得入住自費病房每月1,800元。是債務人自同年2月16 日起亦需支付每月住院費9,000元【計算式:1,800元x30日x 1/6】,更是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另 李阿玉之長女陳秀華及次女李秀釧已年滿65歲且無法定工作 能力,已屆退休年齡,是否應列入本件扶養義務人口?三女 李秀雄及四女陳秀慧業已退休在家多年,實質上皆由債務人 及次子負擔扶養義務,債務人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債務 人於2月份薪資僅餘30,000元,生活已陷入困境,惟其仍有 誠意欲償還債務,此由其消債案件已聲請債務協商、更生或 清算,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可證,並檢附109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號在卷供參。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 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 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債務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 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 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1項及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 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117條及第1118條復有明文規定。末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 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 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其為109年臺北市輔導之中低收入戶,並檢附 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在卷為憑,惟其每月最低生活費仍應 以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05元之1.2倍計 算,而非以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24,293元 之1.2倍計算,蓋24,293元之意涵為家戶每人每月平均「 所得」為此數額以下時,屬中低收入戶,要非用以計算中 低收入戶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故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時,仍應採用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 005元之1.2倍計算之。故本件中,異議人個人之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7,005元之1.2倍即20,406元。(二)復查,依民法規定,因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扶養人免除 扶養義務,並無就扶養人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或提早退休即 得減免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義務之規定,且異議人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異議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主 張減免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進而擴張自己負擔之 扶養義務比例。異議人所扶養之李阿玉共有7名(養)子 女,對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數仍為7人,異議人應負擔之扶 養比例為1/7,每月之扶養費為2,915元【計算式:(以李 阿玉住所地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05 元之1.2倍計算:17,005x1.2=20,406元)20,406x1 /7=2, 915元】,其應包含於李阿玉之每月安養費用5,142元中【 計算式:安養費用36,000元x1/7=5,142元】,再加上醫師 同意以管灌餵食以維持李阿玉生活之費用每月2,057元【 計算式:14,400x1/7 =2,057元】,每月應酌留予異議人 共同生活親屬李阿玉每月之金額為7,199元【計算式:安 養費用5,142元+營養品費用2,057元=7,199元】。故本件 應酌留予異議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共 27,605元【計算式:異議人20,406元+母李阿玉7,199元 =27,605元】。異議人於此範圍內對第三人利達空調公司 之每月薪資債權,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權 人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然本件扣押債務人每月薪資3分



之1後,所酌留之生活費據異議人陳報尚有3萬元,已較上 開金額為高。
(三)末查,債務人雖聲明表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並未提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裁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消債破產公告事件, 現查無債務人已獲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公告或保全 處分,是本件執行程序尚無由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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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