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3號
聲 明 人
即 異議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樺誠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焰飛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14763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 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 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 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147637 號民事裁定係於109 年2 月19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執字卷第319 頁),而異議人 於該裁定送達生效後(於109 年2 月26日生效)10日內提出 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雖以債權通知不合法之事由,裁定 駁回異議人就樺誠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樺誠公司)以及黃焰 飛之強制執行聲請。惟觀諸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 與對象,均係王傳智與陳國基,而未就樺誠公司以及黃焰飛 有所請求,故似無裁定駁回對樺誠公司、黃焰飛強制執行聲 請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認上開駁回聲請有理由,然鈞院仍 應於本案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0650 、10901 號二份裁定上,註記本案債權業經聲請強制執行, 並繳足執行費之紀錄,俾使異議人日後毋庸再繳納執行費。 本案異議人前持上開兩份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既已繳 足新臺幣(下同)8 萬2,618 元之執行費。則異議人日後再 持上開二份本票裁定,而就此同二筆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 理應毋庸再次繳納執行費用才是。而鈞院雖認為本件對債務 人樺誠公司與黃焰飛之債權讓與通知不合法,並裁定駁回對 渠等之強制執行執行聲請。惟本案前就陳國基、鄭希聖、王 傳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要件均屬完備,且經執行法 院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嗣異議人雖有具狀撤回對陳國基、鄭 希聖、王傳智等人之執行程序,但此僅係異議人基於本件狀 況所為之操作,並非謂該強制執行程序有自始不合程式之情 狀存在,也不礙於異議人業已繳足執行費之事實。故縱令聲 明人事後撤回本件執行程序,但異議人前所繳納之費用,仍 屬本件之執行費,異議人日後持相同執行名義,而就此相同 之債權聲請執行時,自毋庸再次負擔該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 ,如此始符合法制。基上,懇請鈞院於本案執行名義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0650 、10901 號二份本票裁定 上,註記本案之執行紀錄以及異議人業已繳足執行費之證明 。以免異議人日後持該執行名義再次執行時,遭重複徵收執 行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 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 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 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 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 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債權讓與通知 ,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 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 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 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 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6 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債權人依本法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 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 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 點第16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人主動 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不退還執行費用,嗣後,再行聲請 執行時,仍需繳費,此並無爭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2年7 月)第203 至208 頁、司法院 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刊第15則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8 年7 月19日受讓原異議人茂豐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對債務人樺誠公司、黃焰飛、陳國 基、王傳智、鄭希聖之債權,嗣於108 年11月21日執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065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0901 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正本(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同時繳 納執行費8 萬2,618 元,並提出本票3 紙、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各2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淡水紅樹林郵局000885號 存證信函等件,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樺誠公司、黃焰飛、陳 國基、王傳智、鄭希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惟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分別於108 年12月12日及109 年1 月8 日撤回對王傳智、陳國基、鄭希聖之強制執行聲請 ,然異議人因未依法提出先踐行通知債務人樺誠公司、黃焰 飛之證明文件,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 月20日命異議 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證明文件,異議人於109 年2 月3 日收 受通知,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經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等情,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查核無誤。 ㈡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雖據提出本票3 紙、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各2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淡水紅樹林郵局000885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而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仍應提出通知
上開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以證明異議人係受讓茂豐公司之債 權並合法通知,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然異議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進行中,僅提出已通知債務人王傳智之證明文件,並未 提出通知其餘債務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則於未完成 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除王傳智外之其餘債務人尚不發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即不得對除王傳智外之其餘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縱認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先後撤回對王傳智 、陳國基、鄭希聖之強制執行聲請,而無須補正通知債務人 陳國基、鄭希聖之證明文件,惟仍須提出通知債務人樺誠公 司、黃焰飛之證明文件,否則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即有欠 缺,原審司法事務官乃於109 年1 月2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 函到5 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函已於109 年2 月3 日送 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 則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未遵期補正,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 欠缺法定必備程式,是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 許。惟異議人尚非不得另行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㈢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此觀諸強制執行法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3條 第1 項規定自明。又異議人於執行程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者,並不當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退費之規定 ,故原則上不得請求退還已繳執行費之3 分之2 (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是「自 行撤回」對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聲請,依司法院上開司 法業務研究會之研討結論及前開法條規定,本不得再聲請退 還本件執行費,而日後再聲請執行時仍須再次繳納執行費。 既然異議人就上開撤回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因自行撤回,已 無請求權,則與應記載執行費用於債權憑證之情形並不相同 ,異議人以此為指摘,於法無據,並無理由,則本院自無從 為執行費之註記。從而,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撤回執行之聲 請,其執行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不應轉嫁予債務人。五、綜上,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異議人 不能證明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事實,又異議人就上開撤 回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因自行撤回,已無請求權,則與應記 載執行費用於債權憑證之情形並不相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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