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86號
PCDV,108,金,8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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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86號
原   告 劉見賢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陳靖騰 
      林致宇 
      曹晏甄 
      陳丹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83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為圓夢贏家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渠等透過說明會 、手機簡訊及出國上課等,以投資馬來西亞博奕事業報酬率 極高之詞,向不特定對象以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 4 個配套吸收資金,各級有不同期間之閉鎖期,該段期間內 投資人不可贖回,俾利該集團可用新投資人之資金支付紅利 滋養舊投資人,對渠等之至親好友或高層上線部分,實際發 給高額紅利,以取信一般投資人,而對於一般投資人則慫恿 不要將錢取出,再轉換成投資配套,利滾利賺取更多之金錢 ,又以吸收下線者,可領取高額之獎金發展下線人數。原告 因受鼓吹陷於錯誤,以配偶即訴外人張峻岩名義,分別於民



國103 年4 月至8 月投資,取得被告交付之圓夢贏家配套證 書5 紙,嗣被告將其不法取得原告交付之財物隱匿於海外, 而有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之吸金及 洗錢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第 8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第 8 號、第24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 2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並判決認定在案,本件原告 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8 7 萬1,780 元,扣除附表所示領取之紅利共計331 萬8,911 元後,仍受有555 萬2,869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55 萬2,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則以:被告陳靖騰於101 年11月間因前往新加坡考察生意,經友人介紹知悉圓夢 贏家計畫,訴外人王梓驊王梓權(下稱王梓權兄弟) 所經營之上開計畫早已於中國、臺灣、香港、歐美各國 運作多時,可信度高,被告陳靖騰方為投資。被告曹晏 甄等3 人則為前後期投資,按期領得分紅,渠等出國參 加之說明會亦有馬來西亞官員參與,會後王梓權兄弟並 帶領應證博奕內容之真實性,渠等既未參與籌設圓夢贏 家公司,更無力安排各國之說明會,毫無決策權限,僅 係按照制度分紅,實亦為圓夢贏家計畫違法吸金之被害 人。又被告曹晏甄等3 人均不認識原告,亦未透過友人 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原告對渠等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以及本件民事訴訟應不受系爭刑案判決之拘束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林致宇則以:原告加入圓夢贏家計畫時間為102年9 月19日,而被告林致宇係於103年4月才擔任被告曹晏甄 之個人助理,且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係交錢給上線投資 人而非被告,原告請求其賠償,顯無理由,以及是否構 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受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刑 事訴訟法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 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 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洗錢防 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 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 然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 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觀諸洗錢防 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 條之洗 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 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 ,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關 於防制洗錢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
1、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 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西 亞籍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 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一 定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輔以設有介紹獎金之獎勵 制度,依據投資級別每推薦1 人投資,推薦人可取得15 %至20%之直推獎金,次以「上課有錢賺」為噱頭稱可 習得不同勝率之賭術,末以安排已經出資取得級別或有 意出資之投資人,遠赴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 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 ,進一步營造前述百家樂賭技勝率屬實,以及圓夢贏家 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過程中再佐以早期加 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
2、被告陳靖騰結識王梓權兄弟後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 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與被告曹晏甄共同負責圓夢 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



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被告曹慶鈴、陳丹 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 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被告林致宇則負責帳務、 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是本件 被告均為圓夢贏家臺灣地區之核心成員。被告除對外標 榜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有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 級別配套,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 不斷鼓吹投資人加入,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 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 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 被告陳靖騰與本件其他核心成員直接或間接招攬之盧朝 幸、鄧容翠等上線投資人,再招攬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加 入圓夢贏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其金額達27 億2224萬2680元。而本件原告因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盧朝幸鄧容翠之招攬,以配偶張峻岩名義,於附表「 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投資款金 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盧朝幸鄧容翠,原告其後僅領 回如附表「領回紅利金額」欄所示之紅利,且原告及其 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最終均由被告等核心成員共 同持有、保管、支配。
3、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 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 」、「洛基 」、「老闆」及其他不詳人士,由被告林致宇將款項交 予訴外人張保唐蕭俊星張淑婷及年籍不詳綽號之「 金先生」、「李先生」及「小白」等人,歷次交款係被 告曹晏甄委託被告林致宇處理,交付方式則由被告曹晏 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 組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交 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被告林致宇,被告林致宇乃將款 項裝於行李箱,並依約到達指定處所交予對方而完成隱 匿,以此等方式切斷與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關 聯性,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總計隱匿 款項達10億9366萬1100元。另被告陳丹渝、被告曹慶鈴 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於103 年9 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及警方至渠等住處執行搜索之 際,由被告陳丹渝趁隙將裝有4,000 萬元現金、珠寶之4 個行李箱搬運至樓梯間隱匿,嗣被告陳丹渝曹慶鈴經 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複訊而各以5 萬元交保後,旋於翌 日(11日),共同先將前開裝有現金、珠寶等物之行李 箱,載至不知情之投資人即訴外人劉正昆住處藏匿,同



年9 月12日9 時許,再與訴外人林慶官至前述劉正昆住 處,由劉正昆事先取出其中1,000 萬元作為自己投資損 失之補償,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另將其中1,000 萬元交 予林慶官,再將前開行李箱連同其內剩餘物品載至被告 陳丹渝之弟即訴外人潘世住處藏放,而有共同隱匿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
4、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電子卷 證查明,有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投資人之證 據資料,陳楨岳陳楨易及被告曹晏甄曹慶鈴、陳丹 渝、林致宇等人供述內容,以及上線投資人即訴外人盧 朝幸、鄧容翠紀剴洛、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 宴、黃凱若林富豪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 津、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等人於偵審時之 證述,復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表三所示扣案證物可佐。 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被告陳靖騰經本院刑事庭通緝,而被告曹慶 鈴等4 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審理後,遭判處被告 曹晏甄等4 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 之規定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 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 認被告曹慶鈴等4 人與被告陳靖騰間就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罪事實、被告曹晏甄林致宇與被告陳靖騰 間就洗錢之犯罪事實,被告曹慶鈴陳丹渝間就洗錢之 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 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堪信為真。
5、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 益為目的之法律,亦應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保 障範疇,被告均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此請求損害賠償 ,即有理由。至於被告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 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抗辯本件應為 相同之認定等語,然上開所辯係屬個案認定問題,且該 案不論是請求之人、投資過程、是否為系爭刑案判決認 定之被害人等,均與本件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併予敘明。
(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渠等與其 他投資人僅係投資之先後時間差別,然均僅為圓夢贏家 違法吸金之被害人,及原告交付金錢之對象為上線投資 人與渠等無關,又被告林致宇另辯稱原告於102 年間即 已加入圓夢計畫,早於其103 年間成為被告曹晏甄秘書 之前,是原告之損害不得向其求償等語。惟查:原告交 付投資款項之對象訴外人盧朝幸鄧容翠為圓夢贏家之 上線投資人,與被告乃共同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 而由被告陳靖騰盧朝幸鄧容翠向原告推薦遊說,由 盧朝幸鄧容翠收取投資款,均為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 犯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自不因原告是否將款 項直接交付本件被告而有不同。又就不法吸取之資金予 以轉匯、藏匿等方式洗錢之部分,被告林致宇既自103 年3 月因被告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並成為圓夢贏家之核 心成員,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 關行政事項,且被告林致宇曹晏甄就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 202 頁),被告陳丹渝曹慶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1 項犯行,亦有證人劉正昆潘世興於系爭刑 案偵查中及審理中明確證述,是以被告既有前揭將自投 資者處不法吸取之投資款資金予以轉匯、藏匿等方式洗 錢,致依法應歸還原告之投資款資金難以追償,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原告投資款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所為前開置辯,實無可採。 (四)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 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 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 ,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 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交付如附表「投資款金額」 欄所示之投資款後,僅領回如附表「領回紅利金額」欄 所示之紅利,是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 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原告主張所受實際損害即如



附表「實際損害金額」欄所示,即總金額555 萬2,869 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被 告均於104 年2 月16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本院附民卷第31至4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555 萬2,869 元及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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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告 │投資日期 │投資款金額 │領回紅利金額│本件請求金額 │
│ │ │ │ │ │(實際損害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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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見賢 │103 年4 月26日│5,161,200元 │2,841,906元 │2,319,294元 │
├───┤(以張峻岩├───────┼───────┼──────┼────────┤
│ 2 │之名義) │103 年5 月13日│635,430元 │219,617元 │415,813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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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3 年7 月21日│1,804,290元 │212,400元 │1,591,890元 │
│ │ │ │ │ │ │
├───┤ ├───────┼───────┼──────┼────────┤
│ 4 │ │103 年7 月29日│635,430元 │44,988元 │590,442元 │
├───┤ ├───────┼───────┼──────┼────────┤
│ 5 │ │103 年8 月25日│635,430元 │0元 │635,4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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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8,871,780元 │3,318,911元 │5,552,8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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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