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53號
PCDV,108,金,53,20200529,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53號
原   告 鮑芳  
被   告 陳楨易 
      陳楨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年度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 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 定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 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 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 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 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 、103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民國104年1月27日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 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該案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共同非法吸 收資金,違法經營銀行業務、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以宣 傳投資馬來西亞博奕事業報酬率極高,向不特定對象吸 收資金,並透過上線投資人吸收下線者,可領取高額之



獎金,發展下線人數,原告因受被告之上線投資人招攬 ,而受騙加入圓夢贏家並交付投資款,被告嗣將不法取 得原告所交付之財物隱匿於海外。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給付遲延利息( 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部分, 本院另為判決)。
(二)惟被告陳楨易陳楨岳於系爭刑案乃經認定係共同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各處有期 徒刑9年,併科罰金3,000萬元在案,有該判決為憑。被 告陳楨易陳楨岳所違反之上開銀行法規定,依前揭說 明,僅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 ,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 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個人 法益,是以本件原告既非被告陳楨易陳楨岳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而誤將之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民事庭仍應 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