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53號
PCDV,108,金,5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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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53號
原   告 鮑芳  
被   告 陳靖騰 
      林致宇 
      曹晏甄 
      陳丹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45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及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慶鈴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起,被告曹晏甄陳丹渝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為圓夢贏家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渠等透過說明會 、手機簡訊及出國上課等,以投資馬來西亞博奕事業報酬率 極高之詞,向不特定對象以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 4個配套吸收資金,並透過上線投資人吸收下線者,可領取 高額之獎金,發展下線人數。原告因被告之上線投資人即訴 外人許百合招攬,而受騙加入圓夢贏家,以現金及匯款方式 交付新臺幣(下同)71萬4,000 元。嗣被告將不法取得原告 所交付之財物加以隱匿,而有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為,且被告之吸金及洗錢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第8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 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第8 號、第24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 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並



判決認定在案,本件原告交付之投資款71萬4,000 元,扣除 領取之紅利共計9 萬元後,仍受有62萬4,000 元,爰依民法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則以:被告陳靖騰於民國10 1 年11月間因前往新加坡考察生意經友人介紹知悉圓夢贏 家計畫,訴外人王梓驊王梓權(下稱王梓權兄弟)所經 營之上開計畫早已於中國、臺灣、香港、歐美各國運作多 時,可信度高,被告陳靖騰方為投資。被告曹晏甄等3 人 則為前後期投資,按期領得分紅,渠等出國參加之說明會 亦有馬來西亞官員參與,會後王梓權兄弟並帶領應證博奕 內容之真實性,渠等既未參與籌設圓夢贏家公司,更無力 安排各國之說明會,毫無決策權限,僅係按照制度分紅, 實亦為圓夢贏家計畫違法吸金之被害人。又被告曹晏甄等 3 人均不認識原告,亦未透過友人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原 告對渠等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以及本件民事訴訟應不 受系爭刑案判決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致宇則以:原告係受訴外人許百合鼓吹加入的,被 告於103 年4 月才擔任被告曹晏甄之個人助理,並未發放 紅利予原告亦不認識原告,原告主張權利之對象應為許百 合而非被告,以及本件是否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 受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 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 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 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



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 之罪者(即第2 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 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違反洗 錢防制法關於防制洗錢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
1、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 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西亞 籍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 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一定比例 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輔以設有介紹獎金之獎勵制度,依 據投資級別每推薦1 人投資,推薦人可取得15%至20%之 直推獎金,次以「上課有錢賺」為噱頭稱可習得不同勝率 之賭術,末以安排已經出資取得級別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 ,遠赴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 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前述百 家樂賭技勝率屬實,以及圓夢贏家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 前之外觀,過程中再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吸 引更多投資人加入。
2、被告陳靖騰結識王梓權兄弟後,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 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與被告曹晏甄共同負責圓夢贏 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 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被告曹慶鈴陳丹渝共同 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 及派發紅利等事項,被告林致宇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 、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是本件被告均為圓夢 贏家臺灣地區之核心成員。被告等除對外標榜圓夢贏家級 別甚多有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級別配套,每月 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不斷鼓吹投資人加 入,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 ,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 營造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被告陳靖騰與本件其他核



心成員直接或間接招攬之陳易儒許百合等上線投資人, 再招攬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行為,其金額達27億2224萬2,680 元。而本件原告 因上線投資人許百合之招攬,而於103 年7 月18日以現金 、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71萬4,000 元予許百合、及許百和 之直接上線即訴外人陳易儒(原名陳蘭嬌),原告其後僅 領回紅利9 萬元,而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 最終均由被告等核心成員共同持有、保管、支配。 3、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 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自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 ,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洛基」、「老闆 」及其他不詳人士,由被告林致宇將款項交予訴外人張保 唐、蕭俊星張淑婷及年籍不詳綽號之「金先生」、「李 先生」及「小白」等人,歷次交款係被告曹晏甄委託被告 林致宇處理,交付方式則由被告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 定1組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 被告林致宇,被告林致宇乃將款項裝於行李箱,並依約到 達指定處所交予對方而完成隱匿,以此等方式切斷與上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關聯性,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 罪所得之財物,總計隱匿之款項為10億9366萬1100元。另 被告陳丹渝曹慶鈴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 所得之款項,於103 年9 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及警方至渠 等住處執行搜索之際,由被告陳丹渝趁隙將裝有4,000 萬 元現金、珠寶之4 個行李箱搬運至樓梯間隱匿,嗣被告陳 丹渝、被告曹慶鈴經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複訊而各以5 萬 元交保後,旋於翌日(11日),共同先將前開裝有現金、 珠寶等物之行李箱,載至不知情之投資人即訴外人劉正昆 住處藏匿,同年9 月12日9 時許,再與訴外人林慶官至前 述劉正昆住處,由劉正昆事先取出其中1,000 萬元作為自 己投資損失之補償,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另將其中1,000 萬元交給林慶官,再將前開行李箱連同其內剩餘物品載至 被告陳丹渝之弟即訴外人潘世興住處藏放,而有共同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
4、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電子卷證 查明,有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投資人之證據資 料,陳楨岳陳楨易及被告曹晏甄曹慶鈴陳丹渝、林 致宇等人供述內容,以及上線投資人即訴外人盧朝幸、鄧 容翠、紀剴洛、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等人於偵審時之證述,復有系爭



刑案判決附表三所示扣案證物可佐。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陳靖騰 經本院刑事庭通緝,而被告曹慶鈴等4 人經本院刑事庭以 系爭刑案審理後,遭判處被告曹晏甄等4 人均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認被告曹慶鈴等4 人與被告陳靖 騰間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事實、被告曹晏甄林致宇與被告陳靖騰間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曹慶鈴陳丹渝間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成立共同正犯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堪信為真 。
5、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為目的之法律,亦應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保障範 疇,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此請求損害賠償,即有理 由。至於被告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10號 民事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抗辯本件應為相同之認定等 語,然上開所辯係屬個案認定問題,且該案不論是請求之 人、投資過程、是否為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被害人等,均 與本件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渠等與其他投資人僅係投資之先 後時間差別,然均僅為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害人,及原 告交付金錢之對象為上線投資人與渠等無關,又被告林致 宇另辯稱原告於102 年間即已加入圓夢計畫,早於其103 年間成為被告曹晏甄秘書之前,是原告之損害不得向其求 償等語。惟查: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對象許百合陳易儒 為圓夢贏家之上線投資人,與被告乃共同基於非法吸金之 犯意聯絡,而由許百合向原告推薦招攬遊說,許百合、陳 易儒並收取投資款,均為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等情,業



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自不因原告是否將款項直接交付本 件被告而有不同。又就不法吸取之資金予以轉匯、藏匿等 方式洗錢之部分,被告林致宇既自103 年3 月因被告曹晏 甄之夥同而加入並成為圓夢贏家之核心成員,負責帳務、 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且被告林 致宇、曹晏甄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 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02 頁),被告陳丹渝、曹 慶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犯行,亦有證人 劉正昆潘世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及審理中明確證述,是 以被告既有前揭將自投資者處不法吸取之投資款資金予以 轉匯、藏匿等方式洗錢,致依法應歸還原告之投資款資金 難以追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原告投資款損害,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所為前開置辯 ,實無可採。
(四)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 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 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交付投資款71萬4,000 元後,僅領回紅利9 萬 元,是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 除所受利益後,原告主張所受投資款之實際損害62萬4,00 0 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之繕本,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慶鈴均於104 年2 月 2 日收受,被告曹晏甄陳丹渝則於同年月3 日收受(本 院附民卷第9 至2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 靖騰、林致宇曹慶鈴自104 年2 月3 日起,被告曹晏甄陳丹渝自104 年2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62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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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