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35號
PCDV,108,金,35,2020051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35號
原   告 許家馨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被   告 陳靖騰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曹晏甄 

      林致宇 



      陳楨易 
      陳楨岳 


      陳丹渝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   告 蕭俊星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劉衡律師
被   告 張淑婷 



      張保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



渝、曹慶鈴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則其訴訟程 序即無庸停止。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 丹渝、曹慶鈴(下稱被告曹晏甄等6人)雖陳稱原告主張之 侵權事實,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2號審理中,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49頁),然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其等行為是否符合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之要件為據,此項事實之判斷,本院非不得 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所拘束,是以該案犯罪行為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 訟之先決問題,被告曹晏甄等6人前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二、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靖騰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訴外人王梓權兄弟 ,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計畫(下稱圓夢贏家) ,竟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 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被告曹晏甄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 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 保存、帳務等工作,而被告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 渝則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 、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 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
㈡自民國101年6、7月起,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 斷推介圓夢贏家,被告陳丹渝曹慶鈴自102年3、4月,被 告陳楨岳自同年5月,被告陳楨易自同年8、9月,被告林致



宇自103年3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 ,其等除對外標榜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 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 豐沛之外觀,經由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訴外人盧朝幸等人為上 線投資人,再招攬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加入圓夢贏家,原告因 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4萬元之投資款;而其等向下線投 資人收取之款項,最終均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等6人共同 持有、保管、支配。
㈢又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 所得之款項,竟自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透過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洛基」、「老闆」及其他不 詳人士,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張保唐蕭俊星張淑婷及年 籍不詳之綽號「金先生」、「李先生」及「小白」等人,歷 次交款係被告曹晏甄委託被告林致宇處理,交付方式則由被 告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100 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被 告林致宇;被告林致宇便將款項交予對方而完成隱匿,以此 等方式切斷上開款項與非法吸金之關連性,共同隱匿自己因 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㈣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 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 、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 處罪刑在案(下稱另案刑事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開 損害。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萬元,及自刑事附民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曹晏甄等6人均辯稱:被告曹晏甄等6人僅是圓夢贏家之 投資人,按照圓夢贏家之投資制度辦理並領取分紅,無決定 或決策權限,況被告曹晏甄等6人均不認識原告,亦未收取 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更同為圓夢贏家非法吸金之被害人,另 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退步言,原告所受損害亦應扣除



前已領取之紅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蕭俊星張保唐張淑婷均辯稱:另案刑事判決雖認定 被告蕭俊星張保唐張淑婷自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6 日止,收受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因重大犯罪所得之 財物,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然原告係於103年8月1日交付投資款,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蕭俊星張保唐張淑婷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等6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 原告權利,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規定禁止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 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 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 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禁止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等6人以前揭分工模式非 法吸金,而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告因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 204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參與圓夢計畫申請紀錄 、匯款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 取另案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等6 人前開所為復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條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是原告主張 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等6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原告受有204萬元之損害乙節,應為可採。 ⑵被告曹晏甄等6人雖抗辯僅為單純之投資人,且同屬被 害人等語,惟其等藉由私下告知或在國外不斷舉辦說明 會、分享會,向不特定人講解圓夢贏家制度;且原告等 圓夢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係直接或輾轉交予 其等收受,再由其等分配或兌換月淨利(月分紅)予投 資人等事實,業據另案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田協展、侯建 峰、紀剴洛盧朝幸鄧容翠周奕光黃德松、李冠



蓁、張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慶官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蔡冰柔高靖富臥穎薈艾鎧明陳鳳珠陳彩紋蕭億宗、林瑞基、 奚偉哲詹竣皓、陳謙、翁家嫻劉姝寧等上線投資人 證述明確;且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之 住居所經檢察官指揮搜索,亦扣得大量現金(含新臺幣 、美金、港幣等)、客戶對帳資料、投資人資料、點鈔 機、圓夢贏家推廣文宣(含廣告、訓練課程、旅遊資料 、申請表等)、獎金明細等物(見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三 ),可知被告曹晏甄等6人所為已非單純投資,而已參 與圓夢贏家運作之核心事項,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難採 信。
⑶被告曹晏甄等6人另辯稱原告之損害額應扣除紅利等語 ,然依圓夢贏家之投資、分紅制度,係以「贏幣」計算 ,列在會員戶內,此由前引原告參與圓夢計畫申請紀錄 、另案刑事案卷所附圓夢贏家投資消費回饋獎及回饋配 對花紅獎明細可按;而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已將之兌換成 現金領取,是原告所受之損害仍為其投資總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⒉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等6人以前揭 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核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縱被告曹晏甄等6人不識原告、未直 接收取原告交付之投資款,仍應對原告所受損害結果,共 同負責。
㈡被告蕭俊星張保唐張淑婷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不具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被告蕭俊星張保唐張淑婷固於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6



月6日止,收受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等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而為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惟原告係於103年8月間交 付204萬元之投資款,有前引匯款憑證可按,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由此可知,被告蕭俊星張保唐張淑婷所掩飾 或隱匿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不包含原告所交付之投資 款,亦即被告蕭俊星張保唐張淑婷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所為,與原告無法取回、追償投資款之損害間,欠缺因果 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蕭俊星張保唐張淑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 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陳靖 騰、曹晏甄等6人連帶給付204萬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被告曹晏甄等6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陳靖騰部分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