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 告 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旭
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張雯婷律師
被 告 楊家珍
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律師
陳敬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林彩玉、詹清林、楊建發、陳雲霖、朱 富貴等6人(下稱被告等6名債權人),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 前法定代理人山岡晃人於民國93年間協議,由山岡晃人以股 東往來款債權彌補其退出原告公司前之累積虧損,剩餘部分 以新臺幣210萬元轉讓予被告等6名債權人,並於93年12月31 日簽訂契約書(含附件之股東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而原告 依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對於被告等6名債權人所負 之實際債務應為1,643萬2,554元(計算式:山岡晃人累計至 93年12月31日之股來往來債權5,587萬4,762元-原告累計至 92年之虧損3,047萬9,967元-93年度之虧損896萬2,241元=1, 643萬2,554元),惟被告竟隱匿上情,於其擔任原告負責人 之年至100年間,宣稱被告等6名債權人自山岡晃人處所受讓 之債權仍為5,587萬4,762元,使該公司之會計人員將之登載 予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中,原告仍自96年5月7日起至100年1 月28日止陸續清償上開債務,金額共2,578萬4,856元,已超 過實際債務935萬2,302元(計算式:已清償金額2,578萬4,85 6元-實際債務1,643萬2,554元=935萬2,302元),而上開期間 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上開所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民法528條至552條、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先確認原告與 被告等6名債權人間之債權數額為何,始能認定被告在擔任 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提供予會計人員之債權數額之行為,
致後續被告等6名債權人自原告受償上開金額,是否使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等6名債權人自山岡晃人處所受讓之 實際債權數為何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而被告等6名債權人受 讓之實際債權數為何,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 第10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須先行認定之事實,該繫 屬在先之前案訴訟倘經確定,本件即受前案訴訟對重要爭點 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為避免裁判歧異,本 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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