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98號
PCDV,108,重訴,59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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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林榆郡 

      林佳穎 


      林佳臻 


      程廖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被   告 王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各新臺幣200 萬元,及均自 民國108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258,443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341,648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乙○○各以新臺幣66萬6,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00 萬 元為原告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75萬2,000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8,443 元為原告 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7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1,648 元為原告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 萬95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擴張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戊○○534 萬1,648 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與被害人程美容前為男女朋友,訴外人章雲龍則 為程美容之現任男友。甲○○於108 年3 月30日晚間10時19 分許,前往程美容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社區,利用同社區住戶出入開啟大門之機會,進入該社區內 ,在該社區1 樓停車場出入口處,等候程美容前來,欲與程 美容討論雙方之感情及金錢問題。嗣程美容於108 年3 月31 日凌晨0 時8 分許,騎乘機車返回該社區,行經1 樓停車場 出入口時,遇在該處久候之甲○○,2 人談論感情及金錢問 題,因一言不合,爆發口角,程美容即大聲呼叫,而隨後前 往該社區之章雲龍聽聞後,立刻趕往查看,詎甲○○竟憤而 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水果刀朝程美容之頸部及上半身猛 刺數刀,導致程美容側臥倒地後,接續以該水果刀連刺程美 容之腋下及上半身,繼而將程美容翻身成正面,再持該水果 刀朝程美容之前胸及上半身猛刺數刀,造成程美容左頸部、 右頸部、胸部、左背部共12處刀傷,待程美容無反應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消人員於108 年3 月31日凌晨0 時40分 許,將程美容送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搶救,仍於同 日凌晨1 時10分許,因肺、心臟及頸動脈多處銳創導致心因 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甲○○上開殺人行為,業經本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王長犯殺人罪,處有期 徒刑2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刑事 判決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是甲○○之侵權行為應可認 定。
㈡原告丁○○、乙○○、丙○○等3 人係程美容之子女,原告 戊○○係程美容之母親,因甲○○之殺人行為分別受有醫療 費、殯葬費、扶養費用及精神上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甲○○賠償下 列金額:
⒈丁○○、乙○○部分:
丁○○、乙○○為程美容之女,因甲○○之不法侵權行為造



成其二人痛失慈母,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其二人所受精神上 之傷慟至深且鉅。而甲○○迄今從未向原告等被害人家屬道 歉,亦未為分文之賠償,衡酌其等所受喪母傷痛無可彌補, 爰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甲○○賠償丁○○、乙○○2 人精神慰撫金各500 萬元。
⒉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1,363 元:
甲○○上開殺人行為造成程美容死亡,丙○○為此支出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1,363 元,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
⑵殯葬費257,080元:
被告上開殺人行為造成程美容死亡,丙○○支出殯葬費用共 計257,080 元,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甲○○賠 償損害。
⑶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丙○○為程美容之女,因甲○○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痛失 慈母,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受有無可彌補之傷害及哀慟。而 被告迄今從未向原告等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為分文之賠償 ,衡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傷慟至深且鉅,爰依民法第194 條 規定,請求甲○○賠償丙○○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⑷以上丙○○部分,合計請求甲○○賠償5,258,443元。 ⒊戊○○部分:
⑴扶養費用34萬1,648 元:
戊○○為程美容之母親,共計育有5 名子女,依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程美容對於戊○○為第 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應負5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戊○○係21 年11月3 日出生,於108 年3 月31日程美容死亡時已年滿86 歲。而戊○○目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近10、20年來係 與長女同住於長女位於臺中市之住處。是依內政部公布106 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戊○○平均餘命尚有7.03年, 是戊○○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程美容扶養之年限,應尚有 7.03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表所示,臺中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125元, 依此計算戊○○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77,500 元(計算式 :23,125元xl2 月=277,500元),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 係數表(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戊○○所受扶養權 利之損害應為341,648 元{計算式:【277,500x6.0000000+ 277,500x0.03(6.0000000-0.0000000 )】÷5 (扶養義務 人)=341,648元}。
⑵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程美容係戊○○之女兒,慘遭甲○○殘忍殺害,戊○○痛失 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自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且甲○ ○犯罪後迄今從未向原告等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為分文之 賠償,爰請求甲○○賠償戊○○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⑶以上戊○○部分,合計請求甲○○賠償5,341,648 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25 萬8,44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34 萬1,648 元及民事準備書㈠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伊對刑事判決殺人事實沒有意見,伊承認有殺人犯行,原告 求償金額太高,伊現在監獄執行沒有錢可以賠償,執行完畢 出監後一定會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甲○○與程美容前為男女朋友,訴外人章雲龍則為程美容之 現任男友。甲○○於108 年3 月30日晚間10時19分許,前往 程美容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社區,利用 同社區住戶出入開啟大門之機會,進入該社區內,在該社區 1 樓停車場出入口處,等候程美容前來,欲與程美容討論雙 方之感情及金錢問題。嗣程美容於108 年3 月31日凌晨0 時 8 分許,騎乘機車返回該社區,行經1 樓停車場出入口時, 遇在該處久候之甲○○,2 人談論感情及金錢問題,因一言 不合,爆發口角,程美容即大聲呼叫,而隨後前往該社區之 章雲龍聽聞後,立刻趕往查看,詎甲○○竟憤而基於殺人之 直接故意,以水果刀朝程美容之頸部及上半身猛刺數刀,導 致程美容側臥倒地後,接續以該水果刀連刺程美容之腋下及 上半身,繼而將程美容翻身成正面,再持該水果刀朝程美容 之前胸及上半身猛刺數刀,造成程美容左頸部、右頸部、胸 部、左背部共12處刀傷,待程美容無反應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消人員於108 年3 月31日凌晨0 時40分許,將程美 容送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搶救,仍於同日凌晨1 時 10分許,因肺、心臟及頸動脈多處銳創導致心因性休克及呼



吸衰竭而死亡。甲○○上開殺人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重 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王長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20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駁回甲 ○○之上訴而確定,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 本院卷第11至19頁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判決及歷審卷宗)。 ㈡丁○○、乙○○、丙○○等3 人係程美容之子女,戊○○係 程美容之母親(見附民卷第17、19頁戶籍謄本)。 ㈢丙○○因甲○○上開殺人行為造成程美容死亡,而支出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1,363 元、殯葬費用257,080 元 (見附民卷第29至35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繳款書、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星辰 生命事業費用明細單)。
四、兩造間之爭點:
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規 定,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就其殺害程 美容之行為,應賠償丁○○、乙○○、丙○○、戊○○精神 慰撫金各500 萬元;賠償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63 元 、殯葬費257,080 元,合計258,443 元;另應賠償戊○○所 受扶養費之損害341,648 元等情。甲○○就其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以前詞抗辯原告等求償金 額太高等語。茲就原告等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分別審 酌如下:
㈠丁○○、乙○○、丙○○、戊○○請求甲○○就殺害程美容 之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等主張丁○○、乙○○、丙○○為程美容之女,戊○○ 為程美容之母親,因甲○○故意殘忍殺害程美容之行為,致 丁○○、乙○○、丙○○痛失慈母,戊○○痛失愛女,無法 再享天倫之樂,其等所受精神上之傷慟至深且鉅。且甲○○



迄今從未向原告等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為分文之賠償,衡 酌其等所受喪親之傷痛無可彌補,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 金各500 萬元等情。查甲○○故意持刀殺害程美容,手段殘 忍,原告等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等 依上開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⒊次查丁○○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業務助理,月薪約3 萬 元,名下無不動產;乙○○學歷為二專畢業,現職為幼兒園 老師,月薪約6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丙○○學歷為大學畢 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萬5 千元,名下無不動產; 戊○○於21年11月3 日出生,高齡87歲,名下無不動產;甲 ○○陳稱其未就學,入監所前從事髮夾、帽子、鞋子、皮帶 等代工業,營收較佳時每月收入100 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7、146 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爰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 度及原告等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等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丙○○請求甲○○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63 元、殯葬 費257,080元,合計258,443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⒉丙○○主張因甲○○上開殺人行為造成程美容死亡,丙○○ 為此支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1,363 元、殯葬費 257,080 元,合計258,443 元,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甲○○賠償258,443 元等情,為甲○○所不爭執,並 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繳款書、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及星辰生命事業費用明細單 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9至35頁),堪信丙○○之主張 為真實。是以丙○○請求甲○○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 363 元、殯葬費257,080 元,合計258,443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戊○○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341,648 元,為 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前述第1117條規定,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戊○○主張其為程美容之母親,共育有5 名子女,依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程美容對於戊○○ 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應負5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戊○○ 係21年11月3 日出生,於108 年3 月31日程美容死亡時已年 滿86歲。而戊○○目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近10、20年 來係與長女同住於長女位於臺中市之住處。依內政部公布10 6 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戊○○平均餘命尚有7.03年 ,是戊○○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程美容扶養之年限,應尚 有7.03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表所示,臺中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125元 ,依此計算戊○○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77,500 元(計算 式:23,125元xl2 月=277,500元),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 曼係數表(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戊○○所受扶養 權利之損害應為341,648 元{計算式:【277,500x6.133600 9+ 277,500x0.03 (6.0000000-0.0000000 )】÷5 (扶養 義務人)=341,648元}等情,並提出戊○○戶籍謄本、臺中 市簡易生命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表(按區域分)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附民卷第 19、39頁)。揆諸前開說明,直系血親間應互負扶養義務, 而戊○○為程美容為之母親,其為21年11月3 日出生,於10 8 年3 月31日程美容死亡時已高齡86歲,無工作收入,亦無 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自得據前開規定請求甲○○賠償扶 養費。
⒉查戊○○為21年11月3 日出生,於108 年3 月31日程美容死 亡時為86歲,有如前述,依內政部106 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 女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7.03年(見本院卷第35頁),故其 得受扶養之年限為7.03年。關於扶養費數額,以戊○○主張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06 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23,125元為基準(見附民卷第39頁),每年扶養費為 元277,500 元,負扶養戊○○義務之人數有5 人,戊○○所 受扶養費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1,648 元【計算方式為 :( 277,500 ×6.00000000+( 277,500×0.03) ×( 6.0000 0000-0.00000000) )÷5=341,648.0000000 。其中6.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 7.03[ 去整數得0.03]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是以戊○○請求甲○○賠償法定扶養費金額341,64 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丁○○、乙○○各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 元;丙○○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及殯葬費 共2,258,443 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醫療費用 1,363 元+殯葬費257,080 元=2,258,443 元);廖足請求 甲○○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共2,341,648 元(計算式: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扶養費341,648 元=2,341,648 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各有明文。基此,丁○○、乙○○、丙○○ 依上開規定,請求甲○○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30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戊○○依上開規定,請求甲○○加付自 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見本院 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 1 、2 項及第194 條規定,丁○○、乙○○各請求甲○○給 付200 萬元,及均自108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丙○○請求甲○○給付2,258,443 元,及自108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戊○○請求甲○○給付2,341,648 元,及自10 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甲○○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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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