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陳莆堦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江學梅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721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02 萬9389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之聲明原本僅有如後所述之先位聲明,嗣於民國108 年 12月2 日追加如後所述之備位聲明,並於109 年2 月4 日調 整其備位聲明之文字用語。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備位聲明所為文字調整,則屬更正其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第256 條之規定。
二、原告之主張
(一)兩造於86年8 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 書),其中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此乃贍養費而 非借款債務。嗣原告陸續清償,但未記帳確認贍養費債務 餘額,兩造便於88年6 月8 日確認未清償之贍養費尚餘77 6 萬元,原告因而於同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76 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證明。故系爭本票 所載776 萬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1000萬元,實為同筆贍養 費債務。
(二)原告自86年6 月間至88年6 月間已陸續匯款228 萬元予被 告清償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00萬元債務,其餘額772 萬元 與系爭本票所載776 萬元僅有4 萬元之差距,且此差距為 利息與差額找補所致。原告復自97年4 月15日至108 年1 月7 日陸續匯款917 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受領之數額合 計已逾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故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應已
清償完畢而消滅。
(三)惟被告猶執系爭本票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 51635 號確定裁定,並以同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007 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執行,現由本院以108 年 度司執字第57215 號為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執程序)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先位之訴聲請撤 銷系爭強執程序。
(四)再者,原告於86年6 月間至88年6 月間陸續匯款228 萬元 予被告部分縱使無法證明,原告既已於97年4 月15日至10 8 年1 月7 日陸續匯款917 萬5000元予被告,原告目前積 欠被告之金額至多僅餘82萬500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以備位之訴聲請撤銷系爭強執程序中債權 額逾82萬5000元部分。
(五)聲明:
1.先位聲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7215 號兩造間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備位聲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7215 號兩造間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額逾82萬5,000 元部 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1000萬元債務,乃原告婚前積欠被告 之借款。嗣原告於88年6 月8 日另向被告借款776 萬元, 經原告因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證明及擔保。故系爭 離婚協議書所載1000萬元債務與系爭本票所載776 萬元, 應為不同債務。原告雖已匯款917 萬5000元予被告,然未 指定抵充之債務為何,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應儘先抵充 先到期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1000萬元債務。故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借款776 萬元迄今全未清償,且被告否認原告曾 於86年6 月間至88年6 月間曾陸續給付228 萬元予被告。(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86年8 月23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第2 條約 定:「男方(按即原告)積欠女方(按即被告)共1000萬 元整,約定分三期按期清償,第一期於86年12月30日止前 ,應清償金額為500 萬元整,第二期於87年12月30日止前 ,應清償金額為300 萬元整,第三期於88年12月30日止前 ,應清償金額為200 萬元整」;嗣原告於88年6 月8 日簽 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於97年4 月15日至108 年1 月7 日陸續匯款共917 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執系爭本票取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1635 號確定裁定,並以
同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00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執行,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 38381 號為強制執行,嗣裁定移轉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 字第57215 號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執程序)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本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8381 號及本院108 年度司執 字第57215 號影印卷宗可證,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776 萬元與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10 00萬元為同一債務,被告則主張為系爭本票所載776 萬元 為另一借款債務。關於被告確有於88年6 月8 日在被告住 處交付現金776 萬元予原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女兒潘 錫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80 至382 頁) ,且經本院於同次庭期隔別訊問被告本人及證人潘錫慧, 兩人對於被告交付776 萬元借款予原告之各項細節(包含 盛裝現金之行李箱數量、外觀、顏色、尺寸、有鑰匙鎖、 無拉桿、來源,原告取款時之穿白色襯衫、深色長褲、未 打領帶之穿著,系爭本票係原告預先簽發、非當場簽名用 印,原告有翻動檢視但未仔細清點現金等),均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第377 、384 、385 頁)。足認被告主張系爭 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間於88年6 月8 日成立之776 萬元消 費借貸債權,應屬可採。原告雖稱其於86年6 月間至88年 6 月間已陸續匯款228 萬元予被告清償系爭離婚協議書所 載1000萬元債務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匯款紀錄為憑 ,僅空泛指稱被告帳戶於該段期間之現金存款均為原告所 給付。故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1000萬元債務經其 清償228 萬元後,再加計利息及差額找補後即為776 萬元 云者,即非有據。原告另聲請調取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108 年度北簡字第9918號民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開庭錄音 ,其待證事實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稱無法證明有交 付776 萬元借款,卻於本案聲請調查證人。然無論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於該案曾否為此陳述,均不足以動搖證人潘錫 慧證述之憑信性,自無予調查之必要。
(三)原告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4 月25日、 97年5 月20日北院隆97執宇字第22027 號函、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7年4 月1 日士院木97執助簡字第1032號執行命令 (見本院卷第265 至270 頁),主張被告前已經因強制執 行而就系爭本票獲償43萬元等語。然該等函件僅係法院就 原告之財產及債權為扣押、鑑價,未達變價、分配、承受 等階段,難認被告確有實際受償。況依被告於系爭執行程 序中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被告係於
91年6 月28日對原告取得「776 萬元及自89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憑證,且至系爭 執行程序開始時仍有776 萬元及5 萬4660元之執行費未受 償(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8381 號卷 內,未編頁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四)關於原告於97年4 月15日至108 年1 月7 日陸續匯款共91 7 萬5000元予被告作為清償時,有無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 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為何,兩造均未能舉證以時其說,自應 依民法第322 條、第323 條規定決定抵充順序。系爭離婚 協議書就1000萬元債務定有86年12月30日、87年12月30日 、88年12月30日分3 次清償完畢之清償期,系爭本票則記 載到期日為89年12月30日,且均無擔保,亦未約定利率, 惟依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系爭本票之法定利率為年 息6%。又原告自97年4 月15日開始清償時,系爭離婚協議 書所載1000萬元債務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776 萬元債務均 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中段規定,自應先抵 充於原告獲益最多之債務,即利息最高之系爭本票所載77 6 萬元債務。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776 萬元債務,自利息 起算日即89年12月31日至其最後一次清償日即108 年1 日 7 日共經過18年又7 日,已產生838 萬9729元之利息(計 算式:776 萬×0.06×〔18+7 ÷365 〕=838 萬97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原告給付 之917 萬5000元應先抵充已產生之執行費用5 萬4660元、 次抵充利息838 萬9729元,餘73萬611 元始抵充原本。故 原告就系爭本票尚欠被告702 萬9389元之本金,及自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程序中債權額本利逾「702 萬9389元 及自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部分,應屬有據,原告先位、備位之訴逾此部分之請求, 皆非可採。
四、結論
(一)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程序中債權額本利逾「702 萬9389 元及自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先位、備位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