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 告 陳丕哲
原 告 楊德雄
共同送達代收人 周月卿
上列2 人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原 告 楊武雄
原 告 楊今玲
被 告 沈大仁
訴訟代理人 林素梅
被 告 陳乖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權利人被告沈大仁(登記日期:民國90年1月19日、收件字號:重登字第014190號、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2、設定權利範圍85.95平方公尺。)及權利人被告陳乖巧(登記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收件字號:重登字第296441號、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1/2、設定權利範圍85.9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沈大仁、被告陳乖巧應各將前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10、原告陳丕哲負擔4/10、餘由原告楊德雄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丕哲、楊德雄(下稱原告2人)就 其等與楊武雄、楊今玲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之本件塗銷地上權等訴訟 ,並主張:肇於本件起訴關於備一聲明第1項、備二聲明第1
、2項部分,需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同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其地上權、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依民法第 8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地租,前開3項聲明對於系爭土 地其餘共有人即追加原告楊武雄、楊今玲(下稱追加原告2 人)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其等未予理會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 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 原告2人,未據其等表明同意追加為原告。再於同年8月12日 發函通知其等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於函5日內向本院 表示意見,其等於108年8月15日收受後,迄未回覆,認原告 2人前開聲請並無不合,而於108年10月24日裁定命追加原告 2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追加原告2人於108年10月29日收受 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 ,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 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 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 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 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雖於109年 3月4日具狀表示:本件就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何,被告業已 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訴訟,且原告 為參加人,而本件地上權之登記期限,為本件訴訟之前提法 律關係,故請求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4號 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 341至342頁),惟本件原告得否訴請被告終止或塗銷本件地 上權登記,本院可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辯論意旨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上開被告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間另案訴訟事件之裁判結 果如何,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是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先予敘明。
㈢本件追加原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⑴原告2人及追加原告2人(共4人,下合稱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陳丕哲應有部分1/2、楊德雄應有部分1/1 0、楊武雄應有部分1/5、楊今玲應有部分1/5),系爭土 地於38年間由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楊慶水設定未定期限 之地上權於訴外人陳墩英,並於39年12月1日完成設定登 記,約定設定目的為供地上權人興建之房屋作住家使用, 並作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村000號建物之建築 基地,該建物現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嗣前述地上權及系爭建物,輾轉由 被告2人取得並辦妥移轉登記(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部分:①權利人沈大仁(登記日期:90年1月19日、收件字 號:重登字第014190號、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2 、設定權利範圍85.95平方公尺)。②權利人陳乖巧(登記 日期:96年12月17日、收件字號:重登字第296441號、登 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1/2、設定權利範圍85.95平方公 尺)。系爭建物部分:①權利人沈大仁(登記日期:90年1 月19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2)。②權利人陳乖 巧(登記日期:96年12月17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 圍1/2)。)。
⑵承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為供地上權人興 建房屋作住家使用,並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惟被告等 竟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營利使用,據聞每月收租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已違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 及約定使用方法,經原告予以阻止,被告仍繼續為之,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836條之2第1項、第836條之3規定終止系 爭地上權,原告除於起訴前已為終止通知(包含以原證6 存證信函通知,及107年3月間以口頭通知)外,另再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地上權之通知。即系爭地上權至 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故原告 2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 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將系爭建物如附圖 所示A、B部分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⑶又因系爭地上權終止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 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衡以系爭建物前方面臨雙向馬路,附近 有診所、銀樓、通訊行、冰店、便利商店等各式商店,鄰
近菜市場,旁有蘆洲分局派出所,除往來公車頻繁外,距 捷運三民高中站約700公尺,經濟活動、生活機能、交通 狀況均佳;參酌系爭建物乃供商業使用,租金收益不受土 地法第97條限制,被告除於另案坦承系爭建物先前出租每 月租金6萬元外;依原告2人提出實價登錄資料可悉,附近 建物出租金額每坪達4,524元,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既無正 當理由,拒不提出相關租約,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規定,應認原告2人主張被告出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達10 萬6,947元(78.16*0.3025*4,524=106,947)一節為真等 情,認本件原告2人請求以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85.95平方 公尺,按公告現值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相當於月租 金6萬7,424元(188,269*85.95*5%/12*=67,424)。)應屬 合理。即原告陳丕哲部分,每月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利得為3萬3,712元(67,424*1/2=33,712);原告楊德雄 則為每月6,742元(67,424*1/10=6,742)。 ⑶併為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陳丕哲3萬3,7 12元、給付原告楊德雄6,742元。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部分:
⑴倘認原告2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自39年12月1日登記至今已近70年多,系爭建物為12年 間建造之老舊煉瓦造平房,早已超過其耐用年限,並有礙 都市之更新及發展;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當初約定使用目 的為供地上權人興建房屋作住家使用,今被告將系爭建物 出租他人營利,已使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若系爭地 上權繼續存在,顯有礙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及所有 權人之利益,原告亦得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另不問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登 記有無被告所稱錯誤,原告2人等既於系爭地上權完成登 記後方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2人等自受土地 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即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仍應以土 地登記簿記載為準,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系爭地上權 既應經法院判決終止,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已經終止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並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拆除,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2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⑵又於系爭地上權經法院判決應終止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無合法權源,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2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同前計算方式請求被 告連帶按月給付原告陳丕哲3萬3,712元;給付原告楊德雄 6,742元。
⑶併為聲明:
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②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④被告應自系爭地上權終止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連帶按月給付原告陳丕哲3萬3,712元、給付原告楊德雄 6,742元。
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部分:
⑴再退步言之,倘系爭地上權現尚未達應予終止程度,系爭 地上權仍有存續之必要,因系爭地上權存在已逾70年,且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則原告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心,市 況繁榮,經濟價值高;系爭建物則已近百年,屋況老舊, 安全性更差,容任其繼續使用有礙都市之更新及發展,不 利系爭土地開發。系爭建物後方更雜草叢生,藏污納垢, 恐有治安虞慮等情,予以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1年 。
⑵又被告前手僅繳付追加原告楊武雄地租每年1萬200元,且 數10年未曾調整。然系爭土地附近日益繁榮、商業活動熱 絡,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之租金已高達每月10萬多( 每年超過120萬元),足見系爭地上權每年租金僅1萬200 元,對原告顯失公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衡酌上情,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 5%調整系爭地上權每年租金為80萬9,086元。 ⑶併為聲明:
①請准就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
②系爭地上權之每年地租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 108年7月15日)起調整為80萬9,086元。三、被告抗辯:
㈠先位部分:被告否認原告4人(含原告2人及追加原告2人) 於起訴前、後曾依民法第836條之3規定共同對被告為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2人以系爭地上權已經原告合 法終止為由,提起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 示A、B部分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及以系爭地上權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本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㈡備一、二部分:
⑴被告固於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系爭 地上權設定目的為供地上權人興建房屋作住家使用,並作 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一節,表明不爭執。但當時系爭建物 雖一部供店面使用,仍有一部供住宅使用,故應未違反地 上權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況嗣後被告已將系爭建物 收回,未再出租他人,系爭建物於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已確實恢復全部供住宅使用。另肇於民法第836條 之2規定係於99年修法時始新增,關於地上權設定之目的 及約定使用方法,於38年間系爭地上權申請時,舊法並無 相關規定,應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並無限制使用方法 。
⑵再者,依系爭地上權設定聲請書記載存續期間為自38年11 月14日起永久租用,可認系爭地上權非未定有期限,而係 以永久為期存續期間,故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 備一、二形成訴訟,請求法定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備一 聲明第1項)或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備二聲明 第2項),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地上權未定有 期限,以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良好,且可再經修繕保存, 而被告仍持續依設定地上權目的利用房屋,並繳納租金, 亦無達終止系爭地上權程度或酌定僅餘1年存續期間之必 要。
⑶另系爭建物除基於系爭地上權設定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同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此觀系爭地上權聲請 書記載「永久租用」可明(依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 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租賃契約關係仍存續於原告與被 告間。)。是原告2人以系爭地上權經法院判決終止後, 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由,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 示A、B部分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及以系爭地上權終止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無合法權源,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丕哲應有部分1/2、楊德雄 應有部分1/10、楊武雄應有部分1/5、楊今玲應有部分1/5) ,系爭土地於38年間由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楊慶水設定未 定期限地上權予訴外人陳墩英,並於39年12月1日完成設定 登記,約定設定目的為供地上權人興建之房屋作住家使用, 並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12年7月1日)之建築基地 。嗣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輾轉由被告2人取得並辦妥移 轉登記(系爭地上權部分:⑴權利人沈大仁(登記日期:90 年1月19日、收件字號:重登字第014190號、登記原因:贈 與、權利範圍1/2、設定權利範圍85.95平方公尺)。⑵權利 人陳乖巧(登記日期:96年12月17日、收件字號:重登字第 296441號、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1/2、設定權利範圍 85.9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部分:⑴權利人沈大仁(登記 日期:90年1月19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2)。⑵ 權利人陳乖巧(登記日期:96年12月17日、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1/2))等情,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原證1 、2)、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詳原證3、4)在卷可佐。 ㈡系爭建物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49號排除侵害等事件( 下稱另案)經法院協同當事人於108年3月18日至現場施行勘 驗時,林素梅(即被告沈大仁之配偶)在場陳稱:系爭建物 原出租他人使用,租金每月6萬元。現無出租他人,由林素 梅與原承租人合夥開設服裝店使用等語。嗣經本院於108年9 月23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建物則仍供經營服飾店使用等 情,並有另案108年3月18日勘驗筆錄(詳原證9)、本院勘 驗筆錄(詳本院卷第125頁)、現場照片(詳本院卷第53、 133頁)附卷可佐。
㈢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詳原證6,內容略以:茲受原告 委稱系爭地上權…。惟被告將系爭建物自行或出租他人營利 使用,已違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經本人等阻止仍繼續為 之…為此委請貴律師代為發函通知被告立即停止營利行為, 並於106年10月30日前至貴事務所,坦誠洽談終止及塗銷系 爭上權事宜…。)、行政訴訟起訴書(詳本院卷第317至327 頁);被告提出系爭地上權登記申請書(詳本院卷第367至 373頁),形式均為真正。
五、先位部分:
㈠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 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 行使之不可分性。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夫婦 與沈某夫婦四人以台北菸廠職工身分共同承租居住,則其終 止權之行使即應向該四人為之,果僅對上訴人一人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為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29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已經原告(共4人)依民法第836條之 2第1項、第836條之3規定對被告2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而合法 終止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 告就原告(含原告2人及追加原告2人,共4人)曾依民法第 836條之3規定共同向被告2人為終止系爭地上權意思表示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 回執(詳原證6)為佐,然細譯原證6存證信函內容,至多僅 能認原告曾經委任律師阻止被告將系爭建物繼續供營利使用 ,並不能認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蓋存證信函中除 未表明原告係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旨外,更邀約 被告至律師事務所洽談終止等事宜,自難單執前開書證提出 推認原告已以原證6存證信函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地上權 意思表示。另原告主張:原告4人曾於107年3月間共同以口 頭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一節,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為 佐,難認屬實。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則既僅原告2人對 被告所為意思表示(原告2人並未主張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等已獲追加原告2人授權,得代理追加原告2人依民法第836 條之3規定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該繕本之送達被告 ,自亦不生原告4人共同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意。 ㈢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原告(4人)已共同依民法第836條之 3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地上權之通知。則原告2人以,系爭地上 權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B部分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及以系爭地上權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無合法權源,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陳 丕哲3萬3,712元、給付原告楊德雄6,742元,自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2人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備一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自39年12月1日登記至 今已近70年多,系爭建物為12年間建造之老舊煉瓦造平房, 早已超過其耐用年限,並有礙都市之更新及發展;又系爭地 上權之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為供地上權人興建房屋作住 家使用,今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營利,已使地上權設定 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不合,若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顯有礙 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及所有權人之利益,原告爰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予以終止系爭地上權。至系爭 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登記有無被告所稱錯誤,原告2人等既於 系爭地上權完成登記後方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 2人等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等情 。
⑴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 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 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 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 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 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 爭地上權關於存續期間之記載既登記為「自38年11月14日 起無定」(詳原證1、2);承前述原告2人及追加原告楊 今玲又均係本於現存之登記取得權利而為新登記(各基於 買賣、贈與為登記原因),不問系爭地上權申請登記時究 否存在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情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 均不能對原告2人為登記錯誤之抗辯,至多僅涉得否依土 地法第68條規定求償。是以,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等應 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本件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認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一 節,應屬有據。
⑵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 方法為供地上權人作為基地興建房屋作住家使用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屬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前開主張應逕認為真 。雖被告嗣後翻異,改稱:系爭地上權並無設定目的及約 定使用方法等語。然為原告所不同意,被告單執:現行民
法第836條之2為99年間始新增條文,所謂「自宅自住」係 登載於「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非登載於他項權利聲 請書中等由。又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撤銷之構 成要件不合(被告所舉前開事由均係其自認時已知並已存 之事實,故不能認被告係基於錯誤而為自認。),本院自 應以前述已經被告自認事實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至民法 第836條之2規定「前項約定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第三人。」係指地上權有約定使用方法者,其約定需經 登記,方能發生足以對抗第三人之物權效力。本件被告自 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供興建建物供 住宅使用,雖因未據登記不發生足以對抗第三人之物權效 力,但於兩造間仍生債權拘束力。申言之,民法第833條 之1所稱「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本不以經登記具物權效 力之目的及約定為限,尚包含僅具債權效力之目的約定, 差別僅在已登記者具對世效之物權效力,未登記者基於債 之相對性僅當事人受其約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⑶復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 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定有明文。承前述,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 迄原告提起本訴止,已近70年;併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前 即將系爭建物提供他人或自行經營商鋪使用(有另案108 年3月18日勘驗筆錄(詳原證9)、本院勘驗筆錄(詳本院卷 第125頁)、現場照片(詳本院卷第53、133頁)附卷可佐。 ),確已違反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 法;再參酌系爭建物(磚造)於12年7月1日完成建築,迄 原告提起本訴止已近96年,屋內裝潢、設備非供通常住宅 使用(詳本院卷第307至311頁,被告提出終止營利使用後 照片,除於屋內擺設活動之書桌、床鋪等外,並無相關廚 房、衛浴等固定設備。);及民法第836條之3規定賦予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上權人未依設定目的及約定方法使用土地 時,土地所有權人經阻止後有得隨時終止地上權之權利等 情,認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請 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為理由,應予准許。系爭地 上權既經本院判決應予終止,則原告2人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已經終止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塗 銷,自為有理由,應併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經合法終止及塗銷登記後,系爭建物 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所辯:其等係本於租賃契 約關係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⑴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 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422條之1定有明文,土地法 第102條規定亦同此意旨。申言之,承租人向土地所有人 租地建屋,嗣復設定地上權登記,不過加強租賃關係而已 ,兩者本可並存。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消滅後,訴請承租 人返還土地時,承租人仍可本於原有租賃契約主張權利( 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可明)。被 告抗辯:被告之前手係基於與原告前手間租地建屋契約關 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於12年7月1 日完成系爭建物興建;再延至39年12月1日完成地上權設 定登記一節,業據提出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存續期間記 載「永遠租用」)及附件(建物改良情形填報表)為佐; 並核與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詳原證1、2)、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詳原證3、4)相符;參酌原告提出行政訴 訟起訴書(詳本院卷第317至327頁)所載系爭土地設定另 4筆地上權登記申請書,就存續期間之約定,有載為「永 遠借用」、「永久租用」二種不同情形,可認系爭土地於 38年間起分區設定地上權予地上物所有人時,其等非基於 相同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建築房屋。應認 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完成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乃依他項 權利聲請書所載事由(永遠租用),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可採信。 ⑵再按,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 之安定性。在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 立未經公證、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應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倘上訴人之先 祖確於日據大正14年間,即與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訂 定(未定期限)租約,且未限定以建屋為其目的。則於該 租約合法終止前,縱被上訴人輾轉於民法第425條修正施 行後之95年7月17日,受讓該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 ,仍非無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即「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 按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 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 關係之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
房屋之特約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7號裁判意旨 參照)。88年4月21日新增民法第426條之1「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 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規定,即係參酌前述裁判 意旨予以增訂。基上,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 賃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7號裁判意旨,系爭地 上權完成設定登記時,兩造前手間所存租地建屋租賃契約 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即原告)、系爭建物之受 讓人(即被告)仍繼續存在。
⑶原告又未提出其餘反證證明前述租賃契約關係已經合法終 止,則被告抗辯:縱系爭地上權經法院判決應予終止,系 爭建物仍得本於原租賃契約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部分,自屬有據。
㈢承前,系爭建物既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則原告2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地上權終止之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陳丕哲3萬3,712元、給 付原告楊德雄6,742元,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 ,請求法院判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原告2人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應予終止之系爭地上權登 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勝訴 部分,為形成之訴及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均不能為假執 行聲請;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故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肝瀝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一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