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絹絹
蔡美麗
羅蔡美娥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蔡碧芳
柯立彬即蔡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優昌
許讚盛
許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24,770元【以請求返
還土地面積及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計算式:(35.09+2.05+3
7.77+2.18+31.12)㎡×137,000元/㎡=14,824,77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13,756元。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
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