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原 告 葉絹絹
蔡美麗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即蔡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被 告 楊優昌
許讚盛
許文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陳孟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蔡嫦娥於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09年2月4日死亡,其 於本件訴訟標的之財產,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柯立彬繼承 並委任洪建全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448 、478至482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楊優昌應騰空返還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7地號土地)予 原告蔡美麗、被告許讚盛應騰空返還同段46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68地號土地)予蔡美麗、被告許文政應騰空返還同 段472號土地(下稱系爭472地號土地)予蔡美麗。㈡楊優昌 應給付原告全體共新台幣(下同)387,107元,暨自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
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共6,451元。㈢許讚 盛應給付原告全體共424,042元,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 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一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共7,067元。㈣許文政應給付原告 全體共382,284元,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全體共6,371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同一無權占 有之基礎事實,迭經訴之追加、變更,最終聲明請求:㈠楊 優昌應將坐落於系爭467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469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108年10月17日重土測字第15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467⑴、469⑵之建物(面積依序為35.09平方公 尺、2.0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 00弄0號,下稱系爭3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許讚盛應將坐落於系爭468地號及46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68⑵、469⑴之建物(面積依序為 37.77平方公尺、2.1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同上弄1號,下 稱系爭1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許讚盛、許文政應將坐落於系爭47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472⑴之建物(面積31.1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為同上弄6號,下稱系爭6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楊優昌應給付原告全體共384,593元 ,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46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共6,410元 ;楊優昌應給付系爭469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共22,468元, 暨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46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469地號 土地共有人全體共374元;許讚盛應給付原告全體共413,966 元,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46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共6,899 元;許讚盛應給付系爭469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共23,893元 ,暨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46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469地 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共398元;許讚盛、許文政應連帶給付原
告全體共341,0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7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全體共5,685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三、原告主張:㈠本件全體原告為系爭467、468、472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人;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周鴻來、周宜佳、周 宜和、蔡碧芳、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系 爭46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楊優昌以系爭3號房屋占用系爭 467、469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5.09平方公尺、2.05平方 公尺);許讚盛以系爭1號房屋占用468、469地號土地(面 積依序為37.77平方公尺、2.18平方公尺);許讚盛、許文 政以系爭6號房屋占用472地號土地(面積31.12平方公尺) ;以上均詳如附圖所示。㈡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且無其他 法令依據,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予原告,核屬有據。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法令 依據,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而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原告所請求 者為自請求之日(起訴狀繕本或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日 )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請求之日翌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佔有,亦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且 經調解、訴訟至今後仍堅持繼續定居在原告的土地之上,有 永久居住之意思,顯有將來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不給付 租金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依聲明而為 判決,即至判決後被告仍須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直至 拆屋還地為止。再者,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鄰近馬 路,也鄰近捷運三重國小站,交通便利,附近有諸多餐飲、 雜貨商店生活機能良好,原告依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 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10%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7年 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21,920元/每平方公尺,則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占用1平方公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182.67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1,920元×10%÷12月), 故以被告占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如前聲明請求所述等情。並 聲明:㈠楊優昌應將坐落於系爭467地號及469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467⑴、469⑵之建物(面積依序為35.09平方公 尺、2.05平方公尺,即系爭3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許讚盛應將坐落於系爭468 地號及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68⑵、469⑴之建物(
面積依序為37.77平方公尺、2.18平方公尺,即系爭1號房屋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許讚 盛、許文政應將坐落於系爭4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2 ⑴之建物(面積31.12平方公尺,即系爭6號房屋)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楊優昌應給付原告全 體共384,593元,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6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全體共6,410元;楊優昌應給付系爭469地號土地共有人全 體共22,468元,暨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6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系爭469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共374元;許讚盛應給付原 告全體共413,966元,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6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全體共6,899元;許讚盛應給付系爭469地號土地共有 人全體共23,893元,暨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69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系爭469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共398元;許讚盛、許 文政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體共341,0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 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72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共5,685元。㈢請准原告以現 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四、被告則以:㈠楊優昌為系爭3號房所有權人,許讚盛為系爭1 號房屋及系爭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67地號、468地號 、469地號、472地號土地與其周遭相鄰地號(如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於53年間係由訴外人「蔡旭崖」 、「蔡專」及原告蔡美麗公同共有,其3人並於當時大量賣 出土地,包含前述之系爭467地號、468地號、472地號土地 及上開478地號土地,並委任代書依賣主、買主間杜賣契約 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惟當時之受任代書並未如實辦理移轉登 記,僅向買家出示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並交付土地由買 家使用收益,此有委託書、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可證。 如此狀態和平經過50餘年,竟於近日方由登記所有權人即原 告,對本件被告及上開478地號上建物所有人(此部分係另 案由 本院108年度訴字1437號惠股辦理),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綜觀上開二爭訟,於事實上有相當之關聯性,皆有因
代書未盡義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現於該土地上之 建物所有人非為名義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㈡系爭房屋所有 權更迭情形如下:①系爭3號房屋於52年7月22日由當時所有 人「林守國」賣予移轉「楊蘇梅」即楊優昌之母,後由「楊 蘇梅」依法移轉贈與楊優昌;②系爭1號房屋於52年8月22日 由當時所有人「林守國」賣予移轉「陳得志」;後於55年7 月3日由「陳得志」賣予移轉「陳邱勉」,此有「林守國」 、「陳得志」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得志」、「陳邱勉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資證明;末於87年4月20日由「陳 邱勉」賣予移轉許讚盛;③系爭6號房屋於62年8月20日由「 詹萬來」賣予移轉「許江和」,後由「許江和」賣予移轉許 讚盛。㈢系爭467地號、468地號、472地號土地所有權更迭 情形如下:上開土地如上所述,應為原公同共有人「蔡旭崖 」、「蔡專」、蔡美麗於50、60年間大量賣出土地時賣出予 第三人時,於53年10月27日簽訂土地杜賣契約,惟並未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至今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等人;然 為確保土地使用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並有簽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予買受人。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 拆屋還地,應無理由:①許文政並非本件原告指涉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系爭3號、1號或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 許文政有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應負積極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檢附證據證明,故原告對 許文政所提之訴,顯無理由。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系爭3 號、1號、6號房屋占用其所有系爭467地號、468地號、469 地號、472地號土地,基於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地位依法 行使物上請求權,惟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仍須占有人無占 有之合法權源,所有人始得請求返還。又占有倘符合「占有 連鎖」要件,占有人原則上應得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 利,即所謂合法占有權源;故若當事人間有「占有連鎖」情 事,因屬有權占有,所有人不得逕為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 之物上請求權。基此,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屬「占有連鎖 」而有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為本件重要爭點。③本 件訴外人「林守國」、「陳邱勉」、「詹萬來」依其與「蔡 旭崖」、「蔡專」及蔡美麗間房地買賣契約,雖僅移轉系爭 房屋所有權,然依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為移轉房屋及土地 ,且參土地所有權人發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買主本得主張 有權占有,先予敘明。系爭3號房屋由有權占有人「林守國 」賣予「楊蘇梅」,後經「楊蘇梅」移轉贈與楊優昌,此有 「林守國」、「楊蘇梅」間買賣契約可證;系爭1號房屋則 由有權占有人「陳邱勉」賣予許讚盛,亦有買賣契約可證;
系爭6號房屋由有權占有人「詹萬來」賣予「許江和」,此 有當事人間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後由 「許江和」移轉予許讚盛,此有6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 楊優昌、許讚盛係自有權占有人處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權,應 得依「占有連鎖」法理,對所有人即原告等人主張有權占有 ,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無 理由。④況蔡美麗顯有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流程,明知系爭 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原因而未辦理移轉登記,為債務 不履行;竟於50年後罔此事實提起本訴。雖原告為名義上所 有權人,然此權利行使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有違反誠信原 則而屬權利濫用之情事。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無理由:①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 占有權源,已如上述,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非屬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當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②退步言之,縱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假設語,非自認),且因系 爭房屋使用土地面積而受有利益,惟依上開土地杜賣契約書 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應已收受買賣土地之對價。衡上情,原 告既已收受給付購買土地價金,則於系爭土地受他人占用時 ,已無任何損害可言,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應無理由 。③況蔡美麗有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流程,已如前述,其明 知系爭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原因而未辦理移轉登記, 為債務不履行,竟於50年後罔此事實提起本訴,雖原告為名 義上所有權人,然此權利行使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有違反 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全體為系爭467、468、47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 ;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蔡碧 芳、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系爭469地號 土地公同共有人,及楊優昌以系爭3號房屋占用系爭467、 469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5.09平方公尺、2.05平方公尺) ;許讚盛以系爭1號房屋占用468、469地號土地(面積依序 為37.77平方公尺、2.18平方公尺);許讚盛、許文政以系 爭6號房屋占用472地號土地(面積31.12平方公尺);以上 均詳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卷第77至93頁、第193至197頁)為證,並經本院履勘測量 在案(同卷第221至224頁、第233至235頁),且被告除否認 許文政有以系爭6號房屋占用472地號土地外,其餘均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前述被告否認部分,其餘均堪 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許文政有以系爭6號房屋占用472地
號土地之事實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且無其他法令依據,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 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原告主張許文政有以系爭6號房屋占用472地號土地之事實部 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既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許文政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
㈡就被告抗辯楊優昌所有系爭3號房屋、許讚盛所有系爭1號房 屋、系爭6號房屋占用系爭467地號、468地號、472地號土地 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係有權占有等情,分述如下: ①按「參以營造執照申請書載明:『建築用途:國民住宅』等 語及營管所再於五十六年三月九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已無興建眷舍列入營管之字句,而係具體載明:『同意孫惠 華(或韓涵、或關耀宗)興建國民住宅,使用期限最少十五 年,並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並同意聲請建物登 記,絕無異議』、『本同意書僅限於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之用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中則載明『興建眷舍列入營管』等語 。堪信營管所確實於五十六年同意孫惠華等三人為申辦興建 國民住宅貸款,孫惠華等三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建築執照 ,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而合法取得上揭建物之所有權, 並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嗣其雖分別以買賣、贈與、繼承移轉 系爭三建物所有權並移轉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均為中華民國,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該等次買受人或房屋 所有權人基於上揭法律關係,亦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842號民事裁判參照)。又「 買賣標的物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交付買受人者,出 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本負有交付標的物予買受 人之義務,倘出賣人其後將該標的物基於債之關係再讓與第 三人,並移轉占有時,因出賣人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該第 三人占有標的物對買受人而言,應無正當占有權源,買受人 固得對該第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該買賣契約如經 合法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出 賣人已不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則出賣人將其 占有之標的物讓與第三人,並移轉占有,即無違反買賣契約 之內容可言。於此情形,原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尤其債之關 係)自出賣人直接取得占有之第三人,因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本有合法占有之權利(甚至得向買受人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
),其移轉占有亦已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該第三人自得 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對於取得所有 權之買受人主張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初與第三人基於債之相 對性(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不能對抗物之所 有人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裁 判參照)、「本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並交付黃麒麟,黃 麒麟又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將之出賣與被上訴人甲○○及壬 ○○○等人之被繼承人賴天欽,黃麒麟占有之土地,係本於 買賣關係而占有,具有正當權源,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 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黃麒麟占有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而次 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壬○○○等人之被繼承 人賴天欽又基於『買賣關係』自黃麒麟取得占有,揆諸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非無權占有。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89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出賣人本於買賣關係交付所有 土地予買受人,買受人占有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倘買受人 將土地再售予第三人並已交付土地,第三人占有土地自亦具 有正當權源,在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關係仍存在時,出 賣人尚不得主張第三人係無權占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裁判參照)。是民法上「占有連鎖」 之法理雖未明文,惟以經實務判決之開展形成肯定之穩定見 解;以買賣關係為例,若買受人係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關係 取得物之合法占有權源,次買受人與買受人間又依上開關係 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則出賣人應不得以債之相對性之原理逕 稱次買受人為無權占有而主張返還所有物,蓋「占有連鎖」 法理之概念係源於占有事實而非所有權能,應以占有本身是 否合法、有權為鑒別,連續不間斷之合法占有權源應具突破 債之相對性之效能。於判斷是否係有權占有時可由事實上所 有權人是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未經 解除等情加以審酌。
②依被告提出被證6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5頁) ,及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64重建字第996號建造執照全卷( 外放)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13頁)所示,當時系爭467 地號土地(即六張小段321-23地號土地)、468地號土地( 即六張小段32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旭崖、蔡美麗、蔡 專,已同意提供上開地號土地供上開建築執照起造人楊優昌 等起造房屋,可見包含蔡美麗及其餘原告之前手等地主,已 同意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房屋之起造興建,該坐落其上房屋 即具有使用上地之合法權能,是被告抗辯此係系爭3號房屋
、系爭1號房屋原始屋主林守國之合法占有權源,即非無據 。嗣林守國於57年7月22日將系爭3號房屋依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移轉予楊蘇梅,該契約係有效成 立且未經解除,楊蘇梅對系爭467地號土地應同於其出賣人 林守國而繼續為有權占有,是被告抗辯楊優昌係楊蘇梅之子 ,系爭3號房屋係由楊蘇梅贈予楊優昌,該贈予契約亦生房 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等移轉效力,楊優昌所有系爭3號房 屋對系爭467地號土地之占有應繼續為有權占有,此係系爭3 號房屋之占有連鎖情形,應可採信。
③被告抗辯系爭1號房屋,係由合法占有系爭468地號土地之林 守國,於52年8月22日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123至 125頁)移轉所有權予陳得志,該契約有效成立且未經解除 ,故陳得志繼續具土地之占有權源;嗣陳得志於55年7月3日 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127至129頁),將系爭1號 房屋移轉所有權予陳邱勉,該契約亦有效成立且未經解除, 即陳邱勉所有之系爭1號房屋對系爭468地號土地應為有權占 有;而陳邱勉復與許讚盛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上 卷第143至153頁),許讚盛係以此有效成立且未經解除之契 約獲得系爭1號房屋之所有權及移轉占有,基此,許讚盛所 有系爭1號房屋對系爭468地號土地應亦屬有權占有,此係系 爭1號房屋之占有連鎖情形等語,業據提出上開文書為證, 亦堪信為真實。
④至於被告抗辯許讚盛所有系爭6號房屋,占用系爭472地號土 地,亦應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而認有權占有云云,則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⑤綜上所述,楊優昌所有系爭3號房屋對系爭467地號土地屬有 權占有,許讚盛所有系爭1號房屋對系爭468地號土地屬有權 占有,則原告以楊優昌所有系爭3號房屋、許讚盛所有系爭1 號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尚無理由。
㈢就被告抗辯原告長達近50年時間未行使權利,其權利之行使 違反誠信原則,應生權利失效之情而不得請求乙節,分述如 下:
①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 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 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 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 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 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
法。查被上訴人於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之五十六年間,均已成 年(鄭阿蜂係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出生,鄭月英係三十四年七 月二十八日出生。見原審卷(一)六二、六六頁之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更於七十五年間辦畢系爭土地之繼 承及分割登記,取得單獨所有權,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提起本件訴訟前,長期不行使權利而任令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似此不作為之事實,是否未該當上揭 權利失效原則?亦有進一步審究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判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蔡美麗自系爭3號房屋、1號房屋、6號房屋建成 前,即為系爭467地號、468地號、469地號及47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更簽立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案,且上開新 北市政府64重建字第996號建造執照卷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係64年5月1日出具,嗣經當時台北縣政府於66年11月18日 函令拆除(外放卷第29頁),可見系爭3號房屋、1號房屋至 遲應於66年間即建成,另系爭6號房屋,依被告提出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示,折舊年數1層為57年、2層為45年,亦可見 係與系爭3號房屋、1號房屋相當時期所建造,是系爭3號房 屋、1號房屋、6號房屋建成迄今至少逾40年。再者,系爭1 號房屋為3層水泥磚造,系爭3號房屋為4層水泥磚造,系爭6 號房屋為2層水泥磚造,復經本院勘驗在案(同上卷第221頁 ),顯非屬鐵皮或木造等臨時建築,亦非短時間所可建成, 乃系爭467地號、468地號、469地號及4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於系爭3號房屋、1號房屋、6號房屋興建過程皆未與阻 止,迄至原告於108年提起本件訴訟前,亦均未主張無權占 有而行使權利,乃遲至108年始由原告行使其物上請求權, 實陷4、50年來長期居住於上開房屋之被告等人,突受迫於 拆遷之窘境,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本件原告權利主張 及行使,已違反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原則,應無保護之必 要,故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第179條等規定即無權占有、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㈠楊優昌應將坐落於系爭467地號及469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467⑴、469⑵之建物(面積依序為35.09平 方公尺、2.05平方公尺,即系爭3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許讚盛應將坐落於系爭 468地號及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68⑵、469⑴之建物 (面積依序為37.77平方公尺、2.18平方公尺,即系爭1號房 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許 讚盛、許文政應將坐落於系爭4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472⑴之建物(面積31.12平方公尺,即系爭6號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楊優昌應給付原 告全體共384,593元,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6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全體共6,410元;楊優昌應給付系爭469地號土地共有 人全體共22,468元,暨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69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系爭469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共374元;許讚盛應給 付原告全體共413,966元,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6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全體共6,899元;許讚盛應給付系爭469地號土地 共有人全體共23,893元,暨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事準 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69地號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系爭469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共398元;許讚盛 、許文政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體共341,081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72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共5,685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 ,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